银河证券,你们也太黑了!!!
周五融资15万单价8.16买的岳阳林纸。今天周一还是8.16卖掉。竟然要我737的融资费用!才过一个周末啊,你这是高利贷啊!!!
股友战友们,你们给我算算,这融资融券的利息到底是到多少了!!!

客户将现金存入银行,银行给客户开具了,持有银行单位的印章手续后,就与银行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客户到期后去银行取款,银行理应按存单面额支付给客户本金和剩息,可银行行长和员工,私自将客户骗取轨给乙公司用,银行不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储葛答理条例支付客户存款,客户应起诉银行,法院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法和储蓄答理条例来正确判决,可法院法官搞不懂,经一审二审三审,刊乙公司支付客户本金禾利息其实这是两个概念要分清,理应客户起许银行,银行让行长与业务员出资,再次,由行长和业务员起诉乙公司由乙公司出资,不能混为一谈,显然,三审判决由乙方出资给存款客户资金没有依据,不成立的
梧通优质财经领域创作者湖南岳阳,王某在银行存了1210万元,三个月到期,去取款发现存款只剩下10万元。于是就找银行赔偿,银行: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没有义务兑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王某经常去银行办理业务,而且王某的存取款业务金额都比较大,一来二去就和银行行长张某比较熟悉。 张行长找到王某,告知有客户急需资金,只要王某将钱存入银行,除了能拿到相应的利息之外,还可以获取一笔贴息。 王某明显有点担心,毕竟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万一有什么问题,存款本金的损失可是太大了。张某看出了王某的担心,于是表示银行会保障他的存款安全,会给王某出具合法合规的存单。 于是王某就在银行转入了1210万元,银行行长张某要求银行的业务员,给王某出具了相应的存款手续。存款凭证显示,存款金额1210万元,定期三个月,年化利率X% 在办理完这些之后,张某还拿到了额外的贴息66万元。 三个月存款到期,王某去银行取款的时候发现,自己账户里面仅剩下10万元。 于是王某立即选择了报警,经警方查询后知道,在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后,张某便指使银行的业务员使用假的手续,将王某的存款给取出,然后再交给乙公司使用,从中间直接获利100万元。 经查明,现在乙公司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借款。张某等人也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最后王某又向银行主张赔偿,但遭到银行的拒绝,于是王某又到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认为: 自己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也出具了相应的承担,双方就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行长张某利用职务实施犯罪,属于银行职工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也正因此造成了对自己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辩称: 王某确实将钱存入银行与银行之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随后这些钱又取出转给了乙公司。王某是利用银行,实际上是与乙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王某为了贪图高额贴息,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反而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王某的存款行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3人的利益,存款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某是在银行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是银行行长张某伙同银行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手续的方式,分两次转走,王某1,200万元的存款,王某并未参与这一转款,其主观上并无错。 王某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犯罪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银行承担。 王某在存款中不当获利,66万元不受法律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王某支付1,14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 银行认为: 王某与银行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王某自己贪图高额贴息,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导致自己资产的损失,损失亦由王某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是利用银行将存款借给乙公司,并且从中获利66万元,王某应该是知道自己的存款是借给乙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在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 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乙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因王某收取66万元贴息,事先知道存款是转给乙公司使用,判决银行承担30%的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后,王某不服,遂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知道资金是给乙公司使用缺乏证据。 王某认为: 将钱存入银行,不知道银行将钱借给乙公司。手里也有合法合规的存单,上面也有银行的印章,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王某将存款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存在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银行员工,张某及其他员工利用职务的有利条件,通过犯罪的手段将王某在银行账户内的120万存款转走并汇入,实际用资人乙公司的账户存在明显的过错。 王某在存款的过程中贪图贴息,但现银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是知道这笔资金给乙公司使用,由此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银保监会和央行等部门联合下文禁止贴息存款贴息存款是属于违规行为,王某所得的6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判决乙公司偿还王某1134万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对于本案,你有什么看法呢? @头条创作挑战赛
银行储存款行本受法律保护,第一判决最合情理。
梧通优质财经领域创作者湖南岳阳,王某在银行存了1210万元,三个月到期,去取款发现存款只剩下10万元。于是就找银行赔偿,银行: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没有义务兑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王某经常去银行办理业务,而且王某的存取款业务金额都比较大,一来二去就和银行行长张某比较熟悉。 张行长找到王某,告知有客户急需资金,只要王某将钱存入银行,除了能拿到相应的利息之外,还可以获取一笔贴息。 王某明显有点担心,毕竟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万一有什么问题,存款本金的损失可是太大了。张某看出了王某的担心,于是表示银行会保障他的存款安全,会给王某出具合法合规的存单。 于是王某就在银行转入了1210万元,银行行长张某要求银行的业务员,给王某出具了相应的存款手续。存款凭证显示,存款金额1210万元,定期三个月,年化利率X% 在办理完这些之后,张某还拿到了额外的贴息66万元。 三个月存款到期,王某去银行取款的时候发现,自己账户里面仅剩下10万元。 于是王某立即选择了报警,经警方查询后知道,在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后,张某便指使银行的业务员使用假的手续,将王某的存款给取出,然后再交给乙公司使用,从中间直接获利100万元。 经查明,现在乙公司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借款。张某等人也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最后王某又向银行主张赔偿,但遭到银行的拒绝,于是王某又到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认为: 自己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也出具了相应的承担,双方就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行长张某利用职务实施犯罪,属于银行职工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也正因此造成了对自己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辩称: 王某确实将钱存入银行与银行之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随后这些钱又取出转给了乙公司。王某是利用银行,实际上是与乙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王某为了贪图高额贴息,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反而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王某的存款行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3人的利益,存款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某是在银行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是银行行长张某伙同银行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手续的方式,分两次转走,王某1,200万元的存款,王某并未参与这一转款,其主观上并无错。 王某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犯罪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银行承担。 王某在存款中不当获利,66万元不受法律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王某支付1,14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 银行认为: 王某与银行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王某自己贪图高额贴息,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导致自己资产的损失,损失亦由王某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是利用银行将存款借给乙公司,并且从中获利66万元,王某应该是知道自己的存款是借给乙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在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 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乙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因王某收取66万元贴息,事先知道存款是转给乙公司使用,判决银行承担30%的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后,王某不服,遂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知道资金是给乙公司使用缺乏证据。 王某认为: 将钱存入银行,不知道银行将钱借给乙公司。手里也有合法合规的存单,上面也有银行的印章,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王某将存款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存在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银行员工,张某及其他员工利用职务的有利条件,通过犯罪的手段将王某在银行账户内的120万存款转走并汇入,实际用资人乙公司的账户存在明显的过错。 王某在存款的过程中贪图贴息,但现银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是知道这笔资金给乙公司使用,由此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银保监会和央行等部门联合下文禁止贴息存款贴息存款是属于违规行为,王某所得的6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判决乙公司偿还王某1134万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对于本案,你有什么看法呢? @头条创作挑战赛
岳阳县警方侦破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k案情提要
近日,岳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破一起涉及10余名受害人、涉案资金500余万元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抓获犯罪嫌疑人方某(男,63岁,岳阳县公田镇人)。
近日,岳阳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接到接到群众举报,称方某以工程需资金为名向他人借款,并承诺给予高额利息,2020年下半年开始,方某自称已经破产,无力偿还,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接警后,经侦大队立即开展调查。
经查,犯罪嫌疑人方某自2010年前后,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先后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借贷资金。截至案发,涉及受害对象数十人,涉及借贷资金500余万元,方某的行为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目前,犯罪嫌疑人方某已被我局依法刑事拘留,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刑法第176条所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表现为:
1、以不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主要表现:吸收存款人径直在当场交付存款人或储户的存单上开出高于央行法定利率的利率数来。
2、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吸收存款人虽未在开付出去的存单上直接提高存款利率,但却通过存款之际先行扣付、或允诺事后一次性地给付或许以其他物质、经济利益好处的方式来招揽存款,以使存款方在事实上获得相当于提高存款利率的“实惠”后,欣然“乐于存款”于该吸收人所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
3、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无论是否提高了国家规定的存款利率、也不问是否采取了其他变相提高存款利率的手法来吸收存款,只要其从事了“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即属“非法”行为,即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湖南岳阳,王某在银行存了1210万元,三个月到期,去取款发现存款只剩下10万元。于是就找银行赔偿,银行: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没有义务兑付。经过一审,二审,再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王某经常去银行办理业务,而且王某的存取款业务金额都比较大,一来二去就和银行行长张某比较熟悉。
张行长找到王某,告知有客户急需资金,只要王某将钱存入银行,除了能拿到相应的利息之外,还可以获取一笔贴息。
王某明显有点担心,毕竟这可不是一笔小数目,万一有什么问题,存款本金的损失可是太大了。张某看出了王某的担心,于是表示银行会保障他的存款安全,会给王某出具合法合规的存单。
于是王某就在银行转入了1210万元,银行行长张某要求银行的业务员,给王某出具了相应的存款手续。存款凭证显示,存款金额1210万元,定期三个月,年化利率X%
在办理完这些之后,张某还拿到了额外的贴息66万元。
三个月存款到期,王某去银行取款的时候发现,自己账户里面仅剩下10万元。
于是王某立即选择了报警,经警方查询后知道,在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后,张某便指使银行的业务员使用假的手续,将王某的存款给取出,然后再交给乙公司使用,从中间直接获利100万元。
经查明,现在乙公司经营不善,已无力偿还借款。张某等人也因涉嫌职务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最后王某又向银行主张赔偿,但遭到银行的拒绝,于是王某又到法院提起诉讼。
王某认为:
自己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银行也出具了相应的承担,双方就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银行行长张某利用职务实施犯罪,属于银行职工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也正因此造成了对自己的损失,银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银行辩称:
王某确实将钱存入银行与银行之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随后这些钱又取出转给了乙公司。王某是利用银行,实际上是与乙公司存在借款关系。
王某为了贪图高额贴息,没有尽到审慎注意的义务,反而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损失应该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王某将钱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王某的存款行为没有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3人的利益,存款也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王某是在银行营业时间,营业场所,将1,210万元存入银行,是银行行长张某伙同银行工作人员采用伪造手续的方式,分两次转走,王某1,200万元的存款,王某并未参与这一转款,其主观上并无错。
王某和银行的工作人员在犯罪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单位银行承担。
王某在存款中不当获利,66万元不受法律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王某支付1,144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遂提出上诉。
银行认为:
王某与银行之间没有形成实际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王某自己贪图高额贴息,没有尽到注意的义务,导致自己资产的损失,损失亦由王某自行承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王某是利用银行将存款借给乙公司,并且从中获利66万元,王某应该是知道自己的存款是借给乙公司使用。
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6条,出资人将资金交付给金融机构,金融机构给出资人出具存单或进账单对账单,或与出资人签订存款合同,出资人在指定金融机构将资金转给用资人的,首先由用资人返还出资人本金和利息。
金融机构因其帮助违法借贷的过错应当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出资人本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超过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在本案中应该承担乙公司不能偿还本金部分的40%的赔偿责任。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因王某收取66万元贴息,事先知道存款是转给乙公司使用,判决银行承担30%的连带责任。
二审判决后,王某不服,遂向检察院提起抗诉,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认定王某知道资金是给乙公司使用缺乏证据。
王某认为:
将钱存入银行,不知道银行将钱借给乙公司。手里也有合法合规的存单,上面也有银行的印章,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王某将存款存入银行,就与银行存在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银行员工,张某及其他员工利用职务的有利条件,通过犯罪的手段将王某在银行账户内的120万存款转走并汇入,实际用资人乙公司的账户存在明显的过错。
王某在存款的过程中贪图贴息,但现银行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王某是知道这笔资金给乙公司使用,由此二审法院的法律适用错误。
根据银保监会和央行等部门联合下文禁止贴息存款贴息存款是属于违规行为,王某所得的66万元应当予以扣除。
综上,再审法院撤销二审判决,判决乙公司偿还王某1134万元存款本金及其利息。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对于本案,你有什么看法呢?
@头条创作挑战赛
#9月财经新势力#
楼市深夜迎重磅利好??
9月29日,根据政策通知,首套房贷利率下限放宽,共有23个城市符合这一政策,快来看看有你所在的城市吗?
基本集中在三四线城市和部分二线城市。具体包括天津、石家庄、大连、哈尔滨、武汉、贵阳、昆明、兰州、秦皇岛、包头、温州、安庆、泉州、济宁、宜昌、襄阳、岳阳、常德、湛江、桂林、北海、泸州、大理。
在这种利好条件下,你会买房吗?很多人说坚决不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