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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105-----李某某虚假诉讼罪 案例,(2020)苏1322刑初1210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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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在帮助武某、荣某向彭某更换借条的过程中,持有彭某向武某出具的两张借条原件。2018年2月27日,被告人持上述两张借条原件捏造彭某向自己借款218333元的事实,向沭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9年6月5日以(2018)苏13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彭某向李某某支付借款本息218333元及利息。后彭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于2019年12月24日判决撤销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人民法院(2018)苏1322民初3067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某某起诉

2020年7月23日,被告人被民警电话传唤归案,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和辩解。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诉讼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

一、被告人主动投案,虽然第一次没有如实供述,但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虽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可以比坦白再从轻一些处罚;

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三、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通过本案可以看出被告人手中还有其他条据,其认为其起诉的数额没有超出其原有债权的数额,其主观上没有想获得超过债权的数额,且主观恶意不大,且没有给被害人造成额外的损失,可以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患有胃癌,需要长期检查、治疗,不适宜羁押。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假诉讼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之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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