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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水杨柳信用社贷款利率(泗水农村信用社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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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在银行存入5000万元,到期去取款时,银行先说存单是假的,不予兑付;后来又说该笔存款违反银行规定属于高息揽存,不予兑付。先后历经一审,二审法院给出了这样的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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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泗水,大连市人潘某经过朋友介绍,知道安徽有一家银行给出的存款利率比较高,该朋友又与该银行的工作人员邱某工作相识。

于是潘某就将自己的存款5000万元,在2011年的3月28日,存期一年利率为3%存到了邱某工作的银行。银行也给潘某出具了定期存单以及《客户回执单》。除此之外,办理存款之后潘某就拿到了邱某承诺的给的返息800万。

存款到期后,潘某就拿着存单去银行办理取款,但工作人员却告知存单是假的不予兑付。

双方经过多次争辩,未果,于是潘某将银行起诉到法院。

潘某认为:

自己在银行开户利卡并且把钱存进去,就与银行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那么银行就应该履行兑付的义务。

潘某还拿出了银行出具的存单以及存款,当时银行给出的《客户回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

银行辩称:

潘某拿出的《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与盖有银行印章的存单上面的日期不一致,认为潘某手里的存单是假的。因此,潘某与银行之间也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不需要履行兑付的义务。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经过相关鉴定,银行出具的客户回执单以及盖有银行印章的存单是真实有效的,这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具有真实的存款关系。

银行虽然对存单及《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提出过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0条,第1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该存单及客户回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至于客户回单载明的交易日期与加盖银行印章的存单日期不一致是属于凭证存在的瑕疵问题,出现该瑕疵的主要原因是银行且该瑕疵不足以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存款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5条第2项的规定,潘某与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

潘某作为存款人,享有自愿存款及自由取款的权利,银行在潘某要求支取存款本息时,应履行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经法院查明,潘某在存款的时候就收到了800万元的高额返息,该笔款项应从5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支付潘某存款本金4,200万元及利息。

银行表示不服,遂提出上诉。

银行认为:

涉案储蓄存款合同是无效的。

在一审判决中也查明了本案所涉刑事案件,被告人邱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存为名吸收存款,而且潘某也认可收到高息。

高额返息是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破坏了国家金融秩序,因此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属以合同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

潘某在明知违法而为之存在过错,由此被骗而产生存款本金的损失,也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

银行还认为应该追加邱某,高某等人为第3人,因为本案涉及的储蓄存款合同,是属于邱某高某等犯刑事案件的犯罪环节之一。

根据警方查明,在潘某将钱存入银行之后。高某就在当天将该存单挂失并且重置密码,并且将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邱某。而邱某又将伪造的存单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密码交给夏某,指使其到银行网点,通过高某将5,000万元存款提取。

这一事实的认定意味着潘某与银行之间并没有形成真实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潘某的损失也不应该由银行来承担。至于潘某最后能拿回多少资金,要看能从邱某高某等犯罪人员手中追回多少?

银行认为鉴于相关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50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

综上,银行认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令潘某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

经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虽然本案牵涉了相关的刑事案件,但是根据已知的情况与本案审理的民事纠纷并没有关联,所以不构成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

银行认为邱某,高某等人以高息揽储,为民与潘某签立的储蓄存款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的无效合同。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某是明知邱某高某等人涉嫌犯罪活动,仍然在银行办理存款手续。

银行工作人员涉嫌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的民事责任,银行上诉主张的双方签订的储蓄存款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合同的请求,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认定:

潘某与银行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从已经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潘某存入银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导致的。

潘某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潘某对此不存在过错,也不需要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51800元由银行承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图文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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