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工作人员放贷时为什么要看资产或收入证明?因为有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刑事风险
无罪判决案例分析

被告人熊某某系XX县农村信用联社个人金融部经理。2015年5月至7月期间,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为购买武汉A置业有限公司XX县分公司B项目部的商铺,分别向XX县农村信用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个人金融部申请按揭贷款,提交了本人及关联人的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首付款税务发票(王某2、王某1、沈某2、刘某3、刘某2的首付款分别为453.10万元、263.87万元、499.8938万元、500.09万元、500.02万元)、所购商铺为抵押担保物的资料等申请材料。
熊某某作为贷款营销部经理签署了相关的调查复核意见,信贷管理部和风险管理部、信用联社有权签批负责人分别签署了同意发放贷款的审查意见、签批意见,熊某某作为贷管会委员与其他委员一起通过同意贷款的表决意见或信用联社领导班子审议决定同意发放贷款。
截止2016年5月3日,王某2结欠本金4328952.18元;5月12日,沈某2结欠本金4655349.95元;5月12日、21日,刘某3结欠两笔贷款本金分别为3760893.18元、1180万元;12月22日,王某1结欠本金2362526.77元,刘某2结欠本金4339532.84元。上述贷款逾期后,信用联社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因刘某1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1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对被告人熊某某以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侦查,检察院向法院提供供述,最终法律判决无罪。(熊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案号:(2018)豫1524刑初317号)
法律分析
熊某某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键在于客观行为是否有违反国家规定,就是有没有在刑法要求的层面尽责对贷款人进行审查。
《刑法》第九十六条:本法所称违法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贷款通则》是中国人民银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等法律制定的部门规章,虽然是“部门规章”,但属“业务管理规定”,依据上述《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
那么熊某某,在审查了抵押资产的情况,对刘某1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未审查到位,是否存在刑事违法呢?
《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和《贷款通则》第十七条是一般性规定,是对商业银行各类贷款及各类自然人贷款的普遍要求。其中《贷款通则》第十七条第三项要求借款人是自然人的,要有“有稳定的收入或资产”;这是一个选择性条款,要么有“稳定的收入”,要么有“资产”,要求自然人有稳定的收入只是其中一个选项,而非唯一选项。因此,本案信贷员对借款人提供的抵押物资产进行严格审查,而未对借款人的收入证明进行严格审查,并不违反该规定。并且“收入证明”并非“抵押贷款”严格审查的法定内容,也非该类贷款审查的唯一要素或实质性要素。
因此,熊某某客观行为,并不足以导致刑事违法。
另一方面,主观上,本案证据基本上来源于被告人刘某1涉嫌骗取贷款犯罪一案,该案案发后,侦查人员收集刘某1伙同他人提供的虚假的收入证明、婚姻状况证明、身份证明等申请资料,并不能当然证明本案被告人在初审时明知而违法发放贷款。
是时候约束社会上的各种面对个人的贷款了。
现在金融机构知道企业贷款的风险比较大,一旦企业破产,银行就很难收回贷款。所以他们更愿意贷款给个人,一开始是个人的房贷,因为还有房屋作为抵押,后来他们盯上的是个人信用贷款,因为我们的个人破产制度还没有全面展开,而征信的威胁又过大,非常容易造成社死。
这不是一个好现象,让大量的人陷入债务危机中,而征信又让这些人变成社会边缘人,是非常危险的社会现象。是时候遏制贪婪无度的金融机构了,他们的利润必须从高风险的领域中赚取,而不是简单的赚个利息差,给个人提供不合理的贷款服务,从而导致大量的人成为失信人,进而失去赚钱的能力,成为社会边缘人。
世界上没有什么生意是低风险高收益,如果有的话,必定会在某一时间变成巨大的麻烦。
理财市场,信用将被被击溃!
最近一个多月,理财连续暴跌,不少产品亏得比股票基金还多。虽然现在理财不保本,但是不少朋友告诉我,他们买产品的时候,根本就没有对他们进行风险告知。
另外,这样的回撤管理能力,的确是比较低下,这么下去,理财的信用将被击溃。
薇商全银行低风险理财今天又亏了900百多元、银行的信用全失下一部又是什么呢?低层老百姓的保命钱存银行都不安全、还让人活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