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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书 确认劳动关系判决书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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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公司代收暖气费如何提成 关联企业劳动关系认定——徐某诉福佳集团确认劳动关系及赔偿案

徐某与福佳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佳集团)、财富汇赢基金管理(大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富公司)、大连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中院作出2021)辽02民终8722号民事判决。

确认解除劳动合同判决书 确认劳动关系判决书案例

原告徐某向法院提出14项诉讼请求,其中包括确认与福佳集团的劳动关系、给付工资及效益利益、项目提成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五险一金及暖气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要求被告财富公司、国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赔偿)责任。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

2017年10月20日,原告与大连国源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0日起至2027年11月30日止,被告国源公司聘用原告从事管理方面工作,试用期结束后的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国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18年2月1日,解除原因为劳动者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

原告与被告财富汇赢基金管理(大连)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8年2月1日起至2023年2月1日止,试用期结束后的月工资为3400元。被告财富公司向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8月26日,解除原因为劳动者个人原因主动提出辞职。

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国源公司及被告财富公司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缴纳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基本一致。

另查,福佳集团于2018年1月25日、3月14日、3月23日、4月24日向原告支付过工资。2019年8月31日、10月12日、2020年1月8日,被告福佳集团出具《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函》,授权原告处理相关工作事宜。2019年2月15日,被告福佳集团发布《关于福邦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投资部人员任职及分工的决定》,决定原告徐某任福邦资本控股有限公司投资部投资经理

2019年5月22日,被告福佳集团发布《关于岗位调整人员的任前公示》,决定拟调整原告徐某至民营银行筹备组任经理职务。2019年6月12日,被告福佳集团发布《关于岗位调整人员的任前公示》,决定拟调整原告徐某至投资部任经理职务。2019年9月2日,被告福佳集团发布《关于岗位调整人员的任前公示》,决定拟调整原告徐某至财务中心投资部人地产组负责人职务。2020年2月29日,被告福佳集团发布《关于福佳集团财务中心投融资部人员任职及分工的决定》,决定原告徐某任福佳集团财务中心投融资部投资组投资经理。2020年8月10日,原告徐某曾与被告福佳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沟通过被告国源公司欠缴原告五险一金及取暖费问题。

再查,被告提交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财富汇赢工资支付明细表,原告徐某在其中部分明细表上签字。

大连沙河口区法院认为:

原告徐某要求确认与被告福佳集团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20年8月26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在上述期间内,先后与被告国源公司、被告财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被告国源公司、被告财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所从事的工作亦与被告国源公司、被告财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并由上述两被告先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且原告在与被告福佳集团法务部工作人员的沟通过程中,对于欠缴其五险一金及采暖费的单位为被告国源公司是明知的,同时,被告提交的2019年1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部分财富汇赢工资支付明细表上有原告的签字,虽然原告表示签字不代表认可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及数额,但原告对于在上述期间内系被告财富公司向其支付工资亦应当是明知的,因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福佳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虽主张被告福佳集团向其支付过部分月份的工资,并对原告的工作进行过调动,但仅能证明三被告在具体的用工管理过程中,存在关联企业用工管理边界模糊的问题,而被告福佳集团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其下属关联企业的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并与关联企业共用考勤系统、办公系统等,亦属合理,不能以此认定原告与被告福佳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福佳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无法认定原告与被告福佳集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求被告福佳集团支付工资、加班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诉讼请求及要求被告国源公司、被告财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徐某不服沙河品区法院一审判决,向大连中院提出上诉称:

1、上诉人受福佳集团直接管理,而并非受国源公司及财富公司管理。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福佳集团系关联企业用工管理模糊,不存在劳动关系,系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上诉人的岗位变动均为福佳集团管理控制,其全部岗位变动的决定、公示及监督管理均为福佳集团,在相关调岗任职中也均明确上诉人系福佳集团员工,调岗内容的表述也为公司具体部门,而非其他公司。根据一审举证证据6岗位人员调整公示,可以看出上诉人工作岗位的调动全部为福佳集团管理及安排。

其中,2019年5月22日福佳集团发布的公告中明确:“经集团董事会研究决定,拟对徐某等同志进行岗位调整,现将情况公示如下:公示期间任何员工均可以对公示对象在德能勤绩廉或其他方面存在的问题,以 *** 、邮件等形式予以反映或举报。要求阐述情况必须真实无虚假……人力事业部将根据所反映的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结论作为能否正式任职的重要依据。”表格中明确:“调整岗位,公司:集团,部门:民营银行筹备组,具体职务:经理,主持工作。原岗位,公司:金控公司,部门:财富汇赢,具体职务:经理。”以及其他岗位调整人员的公示中,上诉人的岗位调动均为集团内各部门之间调动。

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受福佳集团管理安排,任职变动受集团人力事业部监督,岗位调整中财富公司及其他部门均系公司内部部门,显然,上诉人受福佳集团管理控制,而非其他公司。

其次,上诉人受福佳集团规章制度管理,根据一审举证证据11期权奖励方案制定指导实施原则及管理制度,该制度系福佳集团制度,制度中明确:“本制度适用于集团及分公司各部门制定期权奖励方案,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可以看出,上诉人直接受福佳集团颁布的规章制度管理控制。

再次,上诉人工作调动及劳动合同解除均为福佳集团公司法人直接管理与沟通。根据一审举证证据10、证据46与福佳集团法定代表人孙某通话录音,上诉人的工作调动、工资变动均为福佳集团法人直接安排,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也系福佳集团法人孙某 *** 直接告知不需要再来上班。可见,上诉人工作安排及合同解除均受福佳集团直接管理,若上诉人与福佳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福佳集团公司法人直接与上诉人沟通上述事宜,显然不符合客观逻辑。

再次,上诉人日常工作项目安排、汇报、项目提成工资审批及请假均由福佳集团管理安排。根据一审中举证证据4,福佳集团工作请款单,上诉人差旅费通过福佳集团内部请款流程报销。证据19创显科教项目提成上报文件、证据22非合同付款申请单及福佳集团工作请款单、证据25贝特科技项目提成上报、证据27非合同付款申请单、证据31阜新银行项目提成上报、证据35中琛源项目提成上报。

上述文件中均明确:“福佳集团奖励上报请示单”项目请示工作均为向集团总裁请示,相关款项均为集团下发。且请款单据中也明确该部分提成工资发放主体为福佳集团。根据一审举证的电子录像证据,上诉人所使用的工作系统也明确为福佳集团,所有工作内容及文件均为福佳集团发送,而并非任何其他公司。以及证据41周六请假截图,明确:“集团请假流程”可见上诉人请假需直接向福佳集团请假,而非其他公司。

综合上述证据,显然,上诉人直接受福佳集团管理,其与福佳集团存在劳动关系。

最后,上诉人的工作地址为福佳集团,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的工资发放也为福佳集团。

根据一审举证的证据3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合同,证据8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从业人员管理平台公示,证据9办公地址视频录像,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均为福佳集团办公地址。根据证据1工资转账记录,2018年1月25日、3月14日、3月23日、4月24日均为福佳集团向上诉人支付工资。若按一审法院的认定关联公司用工管理模糊,则双方在劳动关系建立之初福佳集团即向上诉人支付近半年工资,显然不符合客观逻辑。可见,一审法院认定关联公司用工管理模糊的事宜系事实认识错误。

2、一审中举证的公司相关文件均明确上诉人系福佳集团公司员工。

根据一审中举证证据7福佳集团人员任职及联络单,该联络单明确上诉人系福佳集团投融资部员工。证据5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函,委托书中明确:“我系福佳集团法定代表人:王某国特授权我司全资子公司福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及员工:徐某代表我司……”以及授权委托函:“本公司福佳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我公司员工:徐某……办理收货/提货事宜……”授权书及函件均明确了上诉人系福佳集团公司员工。上述证据证明了上诉人系福佳集团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源公司、财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由国源公司、财富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所从事的工作亦与国源公司、财富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关,并由上述两被上诉人先后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部分在财富公司工资明细签字,便以此认定上诉人与福佳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具体而言:

首先,针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相关事宜。上诉人与国源公司、财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系因福佳集团对上诉人的岗位调动安排,要求上诉人在空白劳动合同书中签字,进而所形成的文书,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无法对抗福佳集团要求,以此认定上诉人与福佳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针对社会保险及工资支付主体问题,公司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工资的支付由集团公司全权掌控,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没有任何可选择的余地。国源公司、财富公司实际仅系代缴公司,根据一审举证,上诉人完全由福佳集团管理控制,工作内容也均为福佳集团工作内容,上诉人系与福佳集团建立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仅以公司社会保险的缴纳以及工资的支付主体问题便认定上诉人与福佳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相违背,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福佳集团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即便系一审法院认定的关联公司之间用工模糊,而参考《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四、关于关联公司混同用工情况下劳动关系的确认问题:关联公司混同用工,劳动者与关联公司均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情况下,劳动者对于劳动关系的确认享有选择权,但是劳动关系项下的劳动权益不能重复享受。”可见,在关联公司用工模糊的情况下,应当赋予劳动者对劳动关系的选择权,否则,上诉人作为劳动者根本无法分清其实际系与哪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上诉人所有工作安排均为福佳集团安排,对外福佳集团也声明上诉人系其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国源公司、财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也系福佳集团安排。上诉人客观上认为其与福佳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完全符合客观逻辑。一审法院强制剥夺劳动者选择权,严重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即便上诉人与福佳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福佳集团、国源公司、财富公司三公司系混同的关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福佳集团与国源公司、财富公司利用关联公司关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福佳集团与国源公司、财富公司均应当对上诉人主张的工资等相关款项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

再次,即便福佳集团不支付上述款项,国源公司、财富公司也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若用人单位仅以关联企业用工模糊即可逃避支付劳动者相应工资及款项,那么《劳动合同法》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将成为一纸空文,劳动者再无任何合法权益可言,这也助长了关联公司恶意利用空壳公司及关联关系,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

综上,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大连中院经审理后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徐某与福佳集团在2017年10月22日至2020年8月26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上诉人与国源公司、财富公司先后签订《劳动合同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其系在空白合同上签字,但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国源公司、财富公司在此期间为上诉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并支付了大部分劳动报酬。上诉人从事的工作与国源公司、财富公司经营范围相关。

虽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福佳集团曾为其支付工资,进行岗位调动等事实,但三被上诉人系关联企业,故原审法院认为关联企业存在用工管理边界模糊的问题等论述并无不当,据此确认上诉人与福佳集团在前述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上诉人徐某其他诉讼请求成立的前提条件是上诉人与福佳集团存在劳动关系。如前所述,因上诉人与福佳集团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对其他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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