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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中银绒业重大事件 宁夏中银绒业重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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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000982 证券简称:*ST中绒 公告编号:2018-67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重大事件 宁夏中银绒业重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一、本次诉讼事项受理的基本情况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18年5月28日收到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银川中院”)邮寄送达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民事裁定书》等文件,公司涉的民事诉讼情况如下。

二、有关诉讼事项的基本情况

1、诉讼当事人

原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银川市金凤区新昌西路紫荆花商务中心C座10-11层。法定代表人:李文华。

被告1: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战英杰。

被告2: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灵武生态纺织园区,法定代表人:马生明。

被告3:马生国,系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4:马生明,系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2、本案原告诉状所述的事实与理由

2016年8月19日,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银绒业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下称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编号为 640101201600006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向农行灵武支行借款人民币9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年,用于经营周转。

2016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6]宁担委字116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向农行灵武支行申请的1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农行灵武支行签订编号为64100120160017954号《保证合同》,同意向农业银行灵武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针对原告为被告中银绒业公司的上述9000万元借款提供的保证 担保,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马生明分别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同时被告中银绒业公司以其名下位于厂区内的10904台(套)国内机器设备及2台(套)进口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2016年6月19日,原告分别于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马生明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与被告中银绒业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并针对上述抵押物至相关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

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灵武支行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发放借款9000万元,到期日为2017年8月14日。后该笔9000万元借款即将到期前,被告中银绒业公司明确表示无能力向农行灵武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原告与农行灵武支行三方协商后,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编号为64010220170000127号《借款展期协议》,由农行灵武支行就该笔9000万元借款本金进行展期,展期到期日为2018年2月14日;同时由原告为该笔9000万元展期借款继续提供保证担保。针对原告为被告中银绒业公司的上述9000万元展期借款提供的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中银绒业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马生明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反担保方式继续有效,原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继续有效,不再另行签订,同时就本案抵押的机器设备办理了抵押变更登记。

但原告为该笔9000万元展期借款提供担保后,被告中银绒业公 司仍未按期向农行灵武支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致该笔借款逾期。原 告于2018年4月19日向农行灵武支行支付500万元款项,用于偿还 被告中银绒业公司欠付其的部分借款本金。

原告认为,其作为保证人履行了代偿义务后,有权要求被告中银 绒业公司偿还所代偿的债务及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同时原告有 权根据相关反担保合同及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 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马生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并有权对被告中银绒业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但经原告 催收后,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该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 构成违约。

3、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债务金额500万元及自2018年4月19日至实际清偿债务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2)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违约金50万元(按原告担保金额的10%为计算依据);

(3)判令被告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马生明对上述第1、2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全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4)判令原告就上述第1、2、3项诉讼请求中涉及的全部债务对被告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10904台(套)国内机器设备及2台(套)进口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享有优先受偿权;

(5)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合理费用由 上述四名被告承担。

4、《民事裁定书》的主要内容

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马生国、马生明追偿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向银川中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担保保证金480万元采取冻结措施。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承诺以其自有资金及资产作为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

银川中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一百条等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宁夏中银绒业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在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交纳的担保保证金480万元;期限为自采取冻结措施之日起三年。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5、其他说明

有关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武市支行起诉本公司及宁夏担保集团有限公司的情况,请参阅本公司2018年4月24日披露的2018-37号《重大诉讼公告》。

三、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截止本公告日,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没有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鉴于本次诉讼案件尚待开庭审理,公司认为对2017年利润没有影响,对期后利润的影响尚无法判断。

五、备查文件

1、《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起诉状》等;

2、《民事裁定书》。

特此公告。

宁夏中银绒业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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