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早上,有个女孩拿了一张假的体检报告过来报到。

可能是接触过太多的体检报告,不用看都知道那是一张假的体检报告,它假得特别明显。不管是纸质、外貌还是手感,连最重要的医生章都有重影,这造假的水平也太不专业了。
我都有点无语了,什么时候做假证件做到这么假。更无语的是:拿假资料的人居然还理直气壮地说:有人跟我说拿这样的可以。
她还说自己是个老实人。
拿着假资料到公司去报到,居然还大言不惭地说自己是个老实人。这是什么神逻辑?她是把别人都当傻子了。
我很想给她留面子的,可她还一副“我没错,别人都说可以的,你说不可以,那肯定是你的问题”的样子。
我也直接拿着她所谓的体检报告说:你拿着这样一张资料过来糊弄我,你还说自己是老实人?是你傻还是我傻呢?
走之前她拿着那张假报告问我:这个怎么办?
“你要喜欢就留作记念吧”,我说。
其实,如果是往常发生这样的情况,我一般都会和气一点。主要是她是上个星期三面试,星期五报到。关键是,她还是别人介绍的。
可她却说自己去深圳玩了,没来得及去体检。
那只能推迟到今天。可她又出状况,借口那天吃早餐了,办不了。
从这些细节说明一个问题:这女孩做事不靠谱,遇事情只会找借口,没有一点自我意识。
她从面试到今天为止,给我的印象不太好。
我在想,还有必要把她招进来吗?会不会给自己添堵?
#我要上头条#
北京一大妈在多年前用假的身份证,在银行存了8万元,存期为5年,存款到期后大妈并没有立即取出来,而是又过去了十多年,大妈才来到银行打算把这笔钱取出来,结果银行却表示由于未通过身份核验,钱不能给你。
大妈原名为张某,2003年的时候,自己找人办理了一张假身份证,随后自己就拿着这张假身份证来到银行,以假身份证上的名字李某存了8万元,存期是5年,年利率是2.63%。
存款到期后,张某并没有立即去银行取钱,反而又过去了十多年,张某才想起把这笔钱取出来,随后自己来到银行,又拿着李某的假身份证去办理手续,结果银行在核验身份时,发现根本无法通过身份核验,于是认定张某并非实际存款人,便拒绝了张某的取钱要求。
张大妈认为银行就是不想把这笔钱给自己了,随便找了一个理由,于是便将银行起诉到了法院,希望法院能够判决银行偿还这笔钱还有相应的利息。
银行的理由也是非常实际的,表示双方根本就不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且现有的证据也无法证明张某和李某就是一个人。
根据《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早在2000年后存款人必须使用规定的证件开立个人账户,即便张某造假身份证并开立个人账户,此行为违反了该规定,属张某本人的过错。
其次,根据《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履行客户身份识别义务时,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的规定需核对相关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的,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建立的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核查。
因此银行对于涉案存单的支取,严格按照上述文件要求审核取款人的身份证件。由于张某未能提供合法真实的证件,故银行无法办理该笔存款的支取手续。
那么问题来了,法院要判决银行承担还款责任吗?
事实上,按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张某办理了假的身份证,身份证上显示是李某,那么张某持有这张假的身份证,同时也有银行签发的与该身份证姓名匹配的收款凭证。尤其是这张存单从到期后的十多年时间里,未曾有案外人主张该权利。
所以,张某所述系其持名为李某的假身份证存款,已具有高度可能性,最终法院认定张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要求银行向其支付李某名下8万元及银行实际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不过,本案中,法院并非是证据确凿认定了案件事实,而是以高度可能性的方式认定了该事实,实际上,在民事诉讼层面,这种认定方式属于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即是根据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进行判断的一种认识方法,是人们在对事物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条件时不得不采用的一种认识手段。
为此,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就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所以如果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的证据,那么一方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强,就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这在法律层面上就是高度盖然性的标准。
不过,有人还提到,张某使用假身份证的事情,实际上,这种做法实际上会构成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但是该罪名最早出现在《刑法修正案九》中,也就是2015年的时候,而张某购买、使用的时间发生在2003年,所以对其就不能处以刑罚了。
但是让人不解的是,为何张某要这样做呢?不要说今天8万元是什么概念,在2003年的时候,8万元其实也是一笔巨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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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你对本案有什么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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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头条创作挑战赛#
[可爱]证件造假要负法律责任…
湖南株洲,王先生花费三十多万元,买了一辆奔驰GLC300L轿车,车辆是包上牌,王先生也很满意,可万万没想到,车辆开了8个月后,竟然被车管所告知车辆的合格证是伪造的,现在要多王先生驾驶的车辆进行扣车处理。
王先生傻了眼,当初买车的时候,车行承诺包上牌,车管所也进行了审核,可是怎么现在就出现了问题呢?
察觉到事有异样后,王先生首先将车行起诉到了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车行赔偿自己的损失。
法院的处理结果令王先生很满意,双方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车行除了原价退还购车款后,还要赔偿王先生的保险费等各项损失。
可随着日子一天天过去,车行却始终不见任何赔款的迹象,不得已之下,王先生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的车行早已是人去楼空,连带车行名下,也没有任何的资产可言。
也就是说,王先生手中的调解协议,由于对方的履行不能,变成了空头支票。
王先生认为,由于车管所的审核不严,导致自己出现了巨额损失,现在车行人去楼空,车管所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在记者的帮助下,王先生来到了车管所,车管所工作人员表示,当初审核不严,车管所肯定存在责任,但具体是哪个环节出现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核实清楚。
#真知新坐标#
1.在本案中,最无辜的当属王先生,毕竟作为当事人来说,是没有足够的能力来辨别车辆的真伪性的,毕竟对方造假的技术连车管所都被蒙在鼓里,更何况是普通车主了!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返还价款外,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退一赔三”。
在本案中,车行以次充好,将不合格的车辆卖给王先生,就是典型的消费者欺诈行为,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先生是可以要求“退一赔三”的。
但由于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在庭前主持双方调解时,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所以在本案中,调解是没有一点问题的,有问题的是对方在调解后,恶意转移了财产,其实在类似的案件中,王先生完全可以在调解时申请财产保全,这样就能最大限度避免日后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问题。
3.王先生在车行人去楼空后,是否可以向车管所申请国家赔偿呢?
毫无疑问,车管所的登记行为违法,但王先生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却有待商榷!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出现明显的违规、违法行为,由此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如果车管所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程序完全合法,则不应当赔偿,如果车管所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则需要赔偿,在车管所未给出明确的答复之前,王先生是否能够申请赔偿尚难以定论。
另外,国家赔偿是一种补充的责任,即受害人应先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均无法获得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本案中,王先生购买的二手车存在造假,虽然车管所在登记时没有完全尽到审查义务,但车行其中造假的行为是导致王先生损失的根本原因,王先生首要的选择还是向车行索赔。
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评论、交流。
#买车开了八个月被告知登记手续造假# 头条热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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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随着日子一天天过去,车行却始终不见任何赔款的迹象,不得已之下,王先生只得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此时的车行早已是人去楼空,连带车行名下,也没有任何的资产可言。
也就是说,王先生手中的调解协议,由于对方的履行不能,变成了空头支票。
王先生认为,由于车管所的审核不严,导致自己出现了巨额损失,现在车行人去楼空,车管所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于是,在记者的帮助下,王先生来到了车管所,车管所工作人员表示,当初审核不严,车管所肯定存在责任,但具体是哪个环节出现问题,还需要进一步核实清楚。
#真知新坐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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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除返还价款外,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即“退一赔三”。
在本案中,车行以次充好,将不合格的车辆卖给王先生,就是典型的消费者欺诈行为,所以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王先生是可以要求“退一赔三”的。
但由于本案是一起民事纠纷案件,法院在庭前主持双方调解时,双方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所以应当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愿。
所以在本案中,调解是没有一点问题的,有问题的是对方在调解后,恶意转移了财产,其实在类似的案件中,王先生完全可以在调解时申请财产保全,这样就能最大限度避免日后对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问题。
3.王先生在车行人去楼空后,是否可以向车管所申请国家赔偿呢?
毫无疑问,车管所的登记行为违法,但王先生是否申请国家赔偿却有待商榷!
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行政机关出现明显的违规、违法行为,由此造成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如果车管所尽到了审查的义务,程序完全合法,则不应当赔偿,如果车管所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形,则需要赔偿,在车管所未给出明确的答复之前,王先生是否能够申请赔偿尚难以定论。
另外,国家赔偿是一种补充的责任,即受害人应先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赔偿,在穷尽其他求偿手段均无法获得赔偿时,方可提起行政赔偿之诉。
本案中,王先生购买的二手车存在造假,虽然车管所在登记时没有完全尽到审查义务,但车行其中造假的行为是导致王先生损失的根本原因,王先生首要的选择还是向车行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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