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贷平台要谨防偏离信息中介属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

一、常见的网贷平台非法集资模式
1.自融或变相自融,即P2P网贷平台设立者在平台上发布虚假借款信息以获取投资者资金,然后将获得资金用于自身或者关联的生产经营。
在这种模式下,P2P平台仅仅是非法集资活动的伪装形式,并没有改变非法集资犯罪活动的性质。一旦P2P公司从事自融行为,即违背了其居间者的属性,作为借款人参与到借贷关系之中。
对于P2P公司的自融行为,我国监管部门持严厉禁止态度,银监会联合有关部门于2016年印发的《P2P网络借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中明确了P2P公司不得触及的业务“红线”,包括禁止P2P公司的自融行为。
正常经营的P2P公司之所以不构成非法集资,关键在于其与投资者之间为居间关系,只负责促成借贷双方借贷合同的订立,并收取一定比例的佣金,不存在刑法上“吸收”“集资”的情形。
而一旦P2P公司进行自融,其本身作为借贷关系的借款方,不仅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而且构成刑法上的“吸收”“集资”的情形,如果其具有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推介、承诺保本保收益等特点,则可能会被认定为非法集资。
2.设立资金池,即平台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
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不得直接或间接接受、归集出借人的资金;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应当实行自身资金与出借人和借款人资金的隔离管理,并选择符合条件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与借款人的资金存管机构。
因此,P2P网贷平台设立资金池并接受、归集出借人资金的行为,属于违反“金融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具有“非法性”。
二、网贷平台欺诈型非法集资行为的定性
在司法实践中,并非带欺诈性质的非法集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P2P网贷平台的欺诈型非法集资行为既可能构成集资诈骗罪,也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在P2P网贷平台因自融行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案件中,涉案平台往往存在虚构借款人信息或项目信息向投资人借款和集资的行为,此种行为就是典型的欺诈行为。
此时,虽然集资人存在以欺骗手段自融资金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资金的目的,并一直按期兑付本息,因此,在P2P网贷平台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多数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只有少量集资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欺骗手段进行集资的行为才被认定为集资诈骗罪。
当然,也存在以下特殊情形,即行为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这一时间节点之后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此前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