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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武口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武汉建设银行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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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公司与其股东在同一个案件中委托了同一个诉讼代理人、且法定代表人相同,能否证明公司与其股东存在人格混同?

最高法院认为:

大武口建设银行贷款利率(武汉建设银行利率)

大武口分公司应否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浙江二建公司主张大武口分公司与热电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应当共同承担付款责任。

本院认为:

首先,2008年11月10日,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热电公司与浙江二建公司、西北电建三公司签订了《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约定中国国电集团公司大武口发电厂在《D标段施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由热电公司承担。《合同主体变更协议书》的签订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后,大武口分公司从原合同关系中退出,其在《D标段施工合同》中享有的合同权利和承担的合同义务全部由热电公司承担。

其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十条的规定,在出现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员工、住所的混同,本案中,浙江二建公司所主张的大武口分公司与热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行为与法定代表人同一的事实,不能证明两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故大武口分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

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 (2022)最高法民终211号 2022-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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