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合伙与借贷的主要区别
近期,我刚刚处理完一个案件,原告杨春风起诉被告柳叶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被告抗辩原告系投资合伙,项目因疫情原因严重亏损。

原告杨春风提交法院证据是一张被告签名的收到条。被告提供证据是投资协议。
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50万元,用于双方成立公关公司资本金,原告不参与经营,每年分红10万元,三年后还本付息,原告退出合伙时,不承担亏损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该案为,名为合伙,实借贷的借贷纠纷,判决原告胜诉。
法律分析。
首先,从法律规定当事人从事民事行为必须尊崇诚实信用原则来看,如认定双方投资协议的合伙关系,被告必须提供双方有共担风险,共享利润,共负盈亏的约定和证据,这些也是合伙的最基本特征。
其次,从原告角度说,只是出借资金,收取固定利息,仅是形式上签订了投资协议,实际本意是不参与经营,只赚利息。同时约定用款时间。
第三,最高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和很多相公开的关判例都做出这样的认定。
【法治微评:#网络募捐不能违背公序良俗#】近日,江秋莲与刘暖曦(曾用名:刘鑫)生命权纠纷案在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迎来终审宣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暖曦需赔偿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万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从法律上讲,该案已画上了句号,但案结事未了。随后刘暖曦通过微博就赔偿款发起网络募捐,引发很多网友愤慨。目前刘暖曦账号已被禁言。这起事件也引发了公众对网络募捐所涉法律问题的关注。
根据我国慈善法相关规定,慈善募捐,包括面向社会公众的公开募捐和面向特定对象的定向募捐。由于慈善的公益特性,决定了自然人主体并不具备慈善募捐的资格,因此个人在微博就赔偿款进行募捐,呼吁网民进行打赏不属于慈善募捐的范畴。此类行为在性质上可定义为通过网络的个人求助行为。
对于他人发起的求助,社会大众或出于同情、怜悯等缘由而给予其物质帮助,这在性质上归属于民事赠与,对此,法律并未禁止。当然,民事法律行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求助人不得采取欺诈等方式向他人求助,以获得捐款,还应当遵照事先说明的用途使用募捐款项,否则构成民法上的“欺诈”,即诈捐,诈捐是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
与此同时,我国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此案来说,法院的判决已明确了其中的是非曲直,也尊重了人民群众朴素的公平正义观念。司法判决弘扬的是人间正气,呼唤的是社会良知,热心助人者应该得到补偿和认同,自私冷漠者必须得到批评和惩罚。这不只是司法判决的法理所在,也是社会公序良俗的必然要求。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各级人民法院应当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作为理解立法目的和法律原则的重要指引,即司法判决就应彰显公平正义,鞭挞丑恶自私。由此案说开,如果其他案件的当事人也因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与中华传统美德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伤害而被法院判处承担赔偿责任,但又就赔偿款进行网络募捐,那么这一行为其实就是在向社会公序良俗发起挑战,在向社会主流价值观发起挑战,对此,相关网络平台要严格依据《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关于切实加强网络暴力治理的通知》等相关规定,承担起相应的法律义务和社会责任,对相关当事人的一些偏激言论,乃至后续的网络募捐行为作出必要的限制和监管。
同现实生活中的“讨要”不同,网络属于虚拟空间,在网络上的“求助”不仅求助对象广泛,明显带有社会公共属性,而且便于美化自身角色,从而容易博取同情,进而获利。因此,对网络平台上的求助行为,特别是网络打赏等经济活动的监管亟待加强。对于是否将个人募捐求助纳入慈善法的规制范畴,值得进一步探讨。如果立法条件尚不成熟,亦可考虑在目前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中增设关于“网筹型个人求助”的内容,因为完备的社会保障制度和慈善制度在外延上应当包括个人求助制度,个人求助的核心在于个人求助权利得到保障和实现。
无论如何,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不是什么钱都能在网上“讨要”。网络求助同样应当遵循民事行为的基本准则,而且,网络求助应当留给那些真正需要帮助的人,不能让网络平台为违法担责者博取同情、获取财物提供帮助。#刘暖曦微博永久禁言#(法治日报 作者:金泽刚 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上海市嘉定区法学会副会长)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审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对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多次虚假陈述,伪造、变造证据,最终被罚款3000元。
【案情回顾】
2019年5月28日,白某以姜某借钱不还为由,将姜某告上法庭,要求姜某偿还借款以及利息80000余元。法庭上,姜某表示之前已将债务全部还清。白某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庭上出示了一张《借条》的复印件, 称借条原件已丢失,但被告姜某对于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在第二次开庭之前,承办法官对原告白某进行了谈话,6月9日,白某称借据的原件在被告姜某处。6月15日第二次庭审中,白某又向法院提交一份部分损坏的借条,并表示第一次开庭时提交的证据是原件还是复印件他本人也不清楚,借据被撕的那部分是还款日期,律师说已经过了担保时间,所以他把这部分撕了,因为借据撕了一部分,所以就不敢向法庭出示。白某在庭审现场前后矛盾的言辞,给法院审理案件造成了很大的障碍。
本案承办法官表示:“在5月28日第一次庭审时,白某拿出借据的复印件称原件已丢失,否认了事实的存在。在6月9日的谈话中白某说借据的原件在被告处,6月15日第二次开庭又出示一张还款日期被撕掉的借据,白某又承认了发生的事实。白某第一次庭审以及谈话中的陈述明显属于虚假陈述,并且白某将借据原件的还款日期部分撕毁已经属于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必须对白某采取相应的处罚措施。”
【裁判结果】
最终,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决定,原告白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两次开庭审理中对借据原件的陈述前后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以及伪造、变造证据的行为。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白某进行罚款3000元的决定。目前,白某已经将该罚款缴纳,并且向法庭递交了悔过书,同时由于证据的不足,白某也申请了撤诉。
【以案说法】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虚假陈述、伪造变造证据的现象越来越普遍,大多数是为了掩盖案件的真相,达到逃避法律责任或者谋取不当利益的目的。由于当事人缺乏必要的证据来推翻另一方虚假陈述带来的行为主张,没有客观有效的证据来还原事实真相,有时候审判人员不得不采信另一方的虚假陈述,或者制造、伪造证据,这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带来很大影响,也直接导致司法审判的不能正常进行,在被勿以引导的情况下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但是,法庭上的虚假陈述以及伪造的证据,终究是漏洞百出,经过审查、核实、重新认定,虚假陈述者要面临法院采取的司法制裁措施,轻则训诫、罚款、写悔过书,重则拘留、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所以,每个进入法庭的诉讼人要讲诚信,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实的、完整的陈述案件事实。对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人,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必要惩戒,以保证司法权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
伪造、损毁重要证据干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虚假陈述,以虚构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将犯罪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侦办处理。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种类包括八种:(1)当事人的陈述 ;(2)书证;(3)物证;(4)视听资料;(5)电子数据; (6)证人证言;(7)鉴定意见;(8)勘验笔录。
因此,虚假陈述相当于伪造证据的情形。
虚假陈述者,称之为法庭上的骗子一点也不违过。其罔顾事实,意图非法获利,然而百密一疏,终有漏洞。人民法院只有依法履行职能,不断加大力度打击虚假陈述,才能营造出一个诚信的诉讼环境。
违背诚信诉讼原则,虚假陈述,隐瞒事实等不诚信行为,干扰司法审判的,要承担法律责任。
沭阳县人民法院整治虚假陈述,公布多起司法制裁虚假陈述的案例,以彰示整治虚假陈述的决心。以借贷纠纷中的虚假陈述最为常见,诸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返还原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建设施工合同、婚约财产纠纷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也会出现虚假陈述的状况。
这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中出现的虚假陈述。
案例4:某器材有限公司虚假陈述被罚款50000元。
2019年4月15日,沭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322司惩6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某器材沭阳有限公司虚假陈述的行为罚款50000元。现将案情通报如下:
一、被处罚人情况
被处罚人:某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二、基本案情
原告安徽某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称: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磁铁,2014年3月30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其货款683406元,同时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书,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尚欠货款233406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于2013年6月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被告已给付原告货款570000元,货款已结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于2016年9月26日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加盖被告公司对账专用章的对账单传真件等证据,被告对对账单上加盖的对账专用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并明确称其公司只有一枚对账专用章且从未变更。同月28日,被告公司会计向本院提交了其公司现在使用的对账专用章,后经向对账专用章刻制公司核实,被告出示的对账专用章系近日所刻制,并非如被告所辩解其公司只有一枚对账专用章且从未变更。
三、处理结果
被告某器材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其行为明显违背民事诉讼应遵循的诚实信用这一重要原则,妨害正常的司法秩序,应依法予以制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某器材有限公司罚款50000元。因用其它方式无法送达,我院公告送达该决定书。
依法履行职能,对虚假陈述零容忍,加大打击力度,对于营造诚信诉讼环境,提高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都有积极的作用。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公布的制裁虚假陈述案例
随意陈述还款事实致案情出入巨大
原告戴某诉被告魏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戴某向魏某指定的蔡某银行账户支付了借款。纠纷发生后,戴某在案件原审时,未提交魏某及其所指定的蔡某账户的还款记录凭证,仅提交了一份《利息支付说明》陈述共收到魏某支付利息29万元。
该案再审时,法院依当事人申请调取了戴某付款账号的转账明细,戴某认可了魏某已支付72万元利息的还款事实,这与戴某之前的陈述相差43万元。此外,戴某原审时所陈述的单月收款金额与转账明细所反映的单月还款金额也完全对应不上。戴某在再审中确认了魏某的还款,并承认当时没有去银行打印转账明细,《利息支付说明》只是自己凭记忆写的,原审庭审后也发现了上述情况,但没有及时向法庭说明。
法院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如实陈述的义务。作为发起诉讼一方的原告,在如实梳理与案件有关的事实情况后提起诉讼,并向法院作真实、完整的陈述,既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也是基本的诉讼义务。而戴某的所作所为背道而驰,遂依法对其罚款3万元。
上述两案处罚决定送达后,两名原告都已按时交纳了罚款。
法官表示,国家依法保障公民的诉讼权利,公民也应该依法诚信参与诉讼,切实履行诉讼义务,若有妨害诉讼的行为,必将受到相应的制裁,如果构成犯罪,还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只有依法履行职能,明察秋毫,依法制裁虚假陈述行为,才能明正典型,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确保司法权威,使其公平公正!
【“为群众办实事示范法院”创建活动】
会宁法院新堡子法庭:
诚实守信!输了官司不“输”人
诚乃立身之本,信为道德之基,诚信是立国之基,立身之本,它不仅是个人守规矩讲原则的体现,更是维系社会有效运行的道德基础。人生而无信,不知其可也。输了官司不可怕,可怕的是输了官司的同时连人都“输”了。
5月11日,会宁法院新堡子人民法庭庭前调解了一起原告董某诉被告姜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姜某因生意周转急需资金,便向高某借款4万余元。后高某去世,该笔债权由其妻子董某继承,董某多次向姜某催要借款,姜某迟迟不予偿还,董某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后,承办法官及时联系姜某,从诚信守信的角度出发,晓之以理,动之以情地劝说姜某,高某生前借款予他,是在帮助他,人应当常怀感恩之心,更何况双方是亲戚朋友,不能因为金钱伤了和气,最好能和董某好好谈一谈,别把矛盾激化。经过承办法官耐心地劝导,姜某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主动联系董某协商还款事宜。最终,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调解意见。看到双方和谐的解决矛盾纠纷,承办法官深深地感到欣慰。调解案件不仅可以有效缓解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更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能够真正起到定分止争的作用。
知识拓展
不自动履行法院已生效的判决、裁定及调解协议规定的义务的案件当事人,将会承担以下后果:
一、负担执行费。
二、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被罚款、拘留,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单位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被限制出境、纳入失信名单及限制高消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对其采取或者通知有关单位协助采取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