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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裁判观点: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借款合同不构成表见代理,所涉借款合同对被冒名者没有约束力,被冒名者不承担相关的还款责任。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法律制度。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作为两个主体对相对人而言都是明知的,亦即相对人明知行为人与责任主体不一致,而冒名行为是行为人以他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对相对人而言只有一个主体,其主观意识是认为行为人与责任主体是一致的,二者存在明显区别。

在本案中,首先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的《借款/担保合同》系朱某燕冒用“朱某"名义与彭某、都某签订,而朱某本人对此并不知情,朱某事后也予以否认,故朱某并未与彭某、都某之间具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其次,虽然彭某、都某认为朱某向朱某燕提供房产证以及身份证前明确知晓朱某燕将使用房屋进行抵押贷款的事实而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但即使能够认定朱某同意朱某燕使用其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也不能证明朱某就同意朱某燕冒充自己的名义签订借款及抵押合同,更不能证明朱某就有与彭某、都某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最后,虽然彭某、都某主张朱某燕的冒名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表见代理性质系无权代理,其外观系行为人以代理人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法律行为,代理人所从事之法律行为之法律效果应归属于被代理人,而本案系朱某燕以朱某的名义签订合同的冒名行为,并非以代理人的身份签订合同,故朱某燕冒用朱某的名义向彭某、都某借款这一行为无表见代理的外观,不符合表见代理的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也无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空间。

据此,朱某与彭某、都某之间并未建立借款及抵押关系,本案所涉《借款/担保合同》对朱某没有约束力,朱某不应承担相关的还款责任。

案例索引:彭某、都某与张某、朱某、朱某燕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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