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合肥,一男子拿着定期取单,去银行取钱,却被告知卡里的36000元已被取走,男子不服,状告银行,一审法院判决男子胜诉后,二审法院有了不同的看法。
(来源: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要从2013年说起,当年,葛某在银行开立了一张个人定期存折,葛某分别于2013年11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在该账户存入金额为23000元、3000元、10000元的三笔定期存款,共计36000元。

近日,当定期存款到期,葛某便拿着这张存折去取款,然而,银行工作人员却告诉葛某,该账户上的三笔定期存款及利息已全部被支取,存折账户也已销户。
葛某说,定期存款是给孩子上学用的,现在卡里的钱没了,孩子上学受阻,因此,银行必须赔偿。但银行坚持认为钱已由本人取走,银行无须担责。双方为此产生争执,于是,葛某便将银行告上法院,索赔3.6万元及其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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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葛某已经有证据证明钱丢了,这时,银行需要拿出反驳意见支持自己的主张,否则要承担不利后果。
法庭上,银行提供了其查明的证据资料。资料显示,2014年9月,葛某为案涉账户办理了挂失换折业务,当天支取4000元,2016年8月,又支取5000元。
葛某拒不承认,于是,他申请对银行个人客户挂失业务申请书一份,和两份取款凭证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随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证明以上三处落款的“葛某”签名笔迹分别与葛某提供的样本1、2上签名笔迹是出自同一人。
也就是说,这9000块钱,全是葛某自己取走了。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葛某在银行开立个人定期存折,双方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储蓄是指,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或者外币存入储蓄机构,储蓄机构开具存折或者存单作为凭证,个人凭存折或者存单可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储蓄机构依照规定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活动。
本案中,葛某提供的存折原件、交易明细以及银行提供的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葛某的定期存折在2014年9月办理了挂失换折,也证明了已经取了9000元。
但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供葛某如何销户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余款27000元的去向。
于是,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向葛某支付27000元及利息。
一审过后,银行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葛某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葛某负担。
银行认为,首先,葛某声称一直妥善保管存折,并未支取存款。但经银行调阅相关资料发现,葛某于2014年9月在银行办理了该存折的挂失换折业务,将这三笔定期挂失换折至新折上,存折账号不变。
而且,根据银行办理挂失换折业务的操作规程,要求必须客户本人办理、提供开户证件,并且在密码输入正确的情况下才可于当天补办成功。
至于27000元的钱款去向,事后,经核对银行流水,查出葛某于2014年11月取了3000元,2016年8月取了5000元,2017年1月取了19000元。而且,在支取本金时,葛某附带连同利息都已取走。
对此,银行特意递交了27000元存款及利息的支取凭证佐证。
其次,银行作为储蓄合同关系的一方,负有在客户丢失存款介质之后,在客户主动申请的情况下,及时为客户办理挂失补办业务的义务,以保障客户资金安全。
当葛某前往银行网点办理相应手续时,银行采用了审核客户开户证件原件并通过联网核查,同时验证客户密码,且客户在相应业务办理凭证上签字的前提下,依法合规的为客户办理了符合其个人意愿的挂失换折业务。
此外,葛某支取定期存款时,银行亦在葛某提供的身份证件原件上,通过联网核查、密码输入正确、葛某签字确认的前提下,为其办理了结算业务,并支付了相应的存款本息。
因此,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实际情况,银行己全面履行自身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结算等合同义务。
因此,钱由葛某本人取走,那么,银行就与此事无关了。本案中,葛某是否将案涉36000元全部支取,是本案的争议焦点。
二审法院认为,葛某将总计36000元的款项存入银行,其与银行形成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银行负有还本付息的义务。
根据现有证据,二审法院能够认定案涉36000元已经被葛某分多次全额取出。
因此,本案因银行一审时未及时提交证据,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遗漏。二审过程中,银行因提交了相应证据,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
最终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法院的民事判决书,同时,驳回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有网友表示,这葛某也真是的,明明自己已经取过钱了,还要折腾各方主体打两次官司,真不知道他怎么想的。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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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一大妈拿着20年前的存折,去银行取款,可万万没想到,银行竟然拒绝支付,大妈不服,一纸诉状将银行告到法院,要求银行支付自己钱款。
(案例来源:山东济南中院)
56岁的于大妈是一名退休职工,其与丈夫黄先生在家中收拾时,翻出一张老旧存折,存折上显示是20年前所办,户名是朱某某,尚有余额3万多元,
于大妈和丈夫放下手中的活后,就这张存折的来源仔细想了起来,原来这张户名为朱某某的存折,户主并不是别人,正是于大妈。
20年前,于大妈出于个人生活的需要,使用朱某某的假名,在银行办了一张储蓄存折,由于当时银行不需要留存身份证复印件,这张存折也就轻而易举的办了下来,可没想到这一晃就是二十年过去了。
于是,在得知事情的原委后,于大妈带着丈夫,一起去银行向工作人员说明问题,想要将3万多元钱取出来。
但银行方面认为,于大妈连最基本的密码都不知道,很难证明存折是自己的,遂拒绝兑付。
就这样,于大妈在多番协商未果后,与丈夫黄先生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
1、《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一审法庭中,于大妈拿出了自己的存折,提出“谁占有,谁所有”的观点,想要证明存折确实是自己所有。
银行方面则提供了当初办理存折的原始业务凭证,证实存折确实是一位名为朱某某的客户所办。
《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储户的存款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犯。
也就是说,银行方面认为,银行应当保障储户朱某某的存款安全,而不是于大妈。
2、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于大妈提出的主张系对特定物即存折的所有权进行确权。
储蓄存折系个人将属于其所有的人民币存入银行,银行向其开具的用以支取存款本金和利息的凭证。
在该凭证中记载的账户所对应的货币所有权系银行所有,储户对凭证中记载账户中所对应的货币享有债权,即其有权要求储蓄机构按照储蓄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
而凭证的本身系记载凭证内容的载体,在银行与储户之间未对存折这一债权凭证载体本身的归属做出过约定的情况下,应按物权归属原则来确认。即在存折上登记的储户依法对其享有物权。
于大妈现就涉案存折的物权主张权利,该存折作为银行与朱某某之间储蓄合同的债权凭证,在明确登记有债权人即储蓄合同的当事人为银行与朱某某的情况下,不以持有的状态即合同的履行状态来作为认定合同权利人的标准。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权利人应为凭证中所记载的人,而非凭证的持有人。本案中存折所记载的权利人系“朱某某”,于大妈虽称“朱某某”系其使用的假名字,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庭审期间于大妈拒绝对其使用姓名“朱某某”办理储蓄业务一事作出解释,故一审法院对于某某该主张不予采信。
最终,一审法院驳回了于某某的诉讼请求。
3、一审败诉后,细心的于大妈发现,一审中银行提供的办理存折的业务凭证,是自己所签,遂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的同时,并申请了笔迹鉴定。
二审中,于大妈认为:
其一,按照国务院《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20年前,自己当时用假名朱某某办理储蓄存款业务是合法的,不是自己拒绝解释为什么使用假名,而是自己无需对自己自由意志支配下的合法行为作出解释。
一审法院以自己拒绝解释为理由,对自己主张的“朱某某”是自己使用的假名字不予采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二,储户和银行之间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法律关系。实名制实施前,作为储户能证明自己存款权属的证据仅有一张存折,其余资料全部保存在银行,银行方面应当提供办理办理存折时的影像,现在银行不能提供,应当是银行的责任;
其三,本案没有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朱某某”是自己在与银行签署储蓄存款合同时用的假名字。“朱某某”就是自己本人,不是现实存在的人。在实名制实施前,不能以存折上显示的名字来否认储蓄存款的实际权利人。
4、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
存折系银行办理储蓄业务为储户开立的信用凭证。于大妈以其持有的户名为“朱某某”的存折要求确认其对该存折的所有权。
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开立存折的“朱某某”等手写内容系于大妈本人所书,足以认定于大妈系案涉存折的合法持有人。
案涉存折开立于20年前,当时个人存款账户尚未实行实名制。现于大妈持有该存折,银行无证据证明案外人对案涉存折享有权利。综合上述事实,于大妈主张案涉存折归其所有,可以成立,应予支持。
综上,于大妈的上诉请求成立,银行方面应当支付于大妈相应的款项。
最后,于大妈经过两次诉讼,最终告赢了银行,那么亲爱的读者朋友,你们如何看待此事,欢迎留言交流。
#头条创作挑战赛# #奇案大侦探第一季#
为什么说恒大财富的理财产品是非法集资而不是合同诈骗和集资诈骗?首先我要再说一次什么是非法集资。非法集资,是指未经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许可或者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行为。恒大财富没有许可,许诺保本保息,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明显就是非法集资。要说明的是特定对象有司法解释,指的是亲友和员工。谁的亲友和员工?当然是青岛绿野等公司的亲友和员工了。因此,恒大财富非法集资是毫无争议的。按照《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非法集资的资金可以依法清退,那我们为什么还要纠结于合同诈骗和集资诈骗呢?对于《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没认识可以去学,没必要非要坚持合同诈骗和集资诈骗的,这两个罪需要更多证据,取易不取难,在这个艰难的时期更是这样。为什么合同诈骗很难定罪?合同诈骗需要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有些人说恒大没有把资金投到合同约定的项目上,还有自融,还有欠那么多债还分红,我可以负责任的告诉你这些都证明不了非法占有为目的。基本上,资金用于生产经营就不能说非法占有为目的,不然杜亮怎么会傻傻的跟你说钱去了地产,因为这个根本证明不了他有罪,你以为恒大的律师是吃干饭的吗?很多人说我认为这个已经可以证明,但你认为对的就对了吗?如果人人都可以我认为,那么还要律师干什么?集资诈骗为什么也不行?集资诈骗其实也是非法集资的一个常见罪名,说集资诈骗其实就已经承认这是非法集资了。但集资诈骗依然是要证明非法占有为目的,这个很难取得有用的证据。综合上述,我们可以看到恒大财富非法集资是无法抵赖的,也足以让我们获得保护,即使能告合同诈骗和集资诈骗作用最多也不过如此,我们又何必执着于一些无意义又耽误时间的事情上呢?处境已经很艰难,大家还在作无谓的争斗,最终受害的只有我们自己。希望更多人可以统一思想,走正确的道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