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现在的法律风险很大,不建议通过借款的方式来投资。
现在法院审查民间借贷极为严格,严格到把借款人先假设为“坏人”审查一次。
一般而言,主要审查借款的真实性、合法性等,比如审查是否有高利贷?审查资金来源?审查是否职业借贷人?等等

“债主变孙子,借钱的才是大爷”?借钱不还怎么办
关于网友提问针对好心借钱出去,债务人竟然不偿还、一审法院判决竟然还判决债主败诉的问题。小李律师解答如下:
民间借贷纠纷是法律关系相对简单的纠纷,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民间借贷的合法性,债权人应当保存借款给债务人的证据,包括借条、转账记录、沟通记录等证据,假如债务人不偿还债务的,债权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法院主要审查借贷事实和证据,假如一审败诉,建议充分分析一审败诉的原因,随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并积极找寻新的证据以求二审能够胜诉,比如问题中提到的村书记和组织长,可考虑作为人证,最主要的还是尽快启动二审程序。#头条帮忙# #头条法援#
#取缔网贷你同意吗# 不同意,上古时期大洪水时代大禹的父亲就倡导堵塞河川以减少洪水泛滥,然而事与愿违,后来大禹倡导疏通河川
现在得网贷也是如此,网贷不是洪水猛兽,能讨论就说明有需求,合理的需求就需要疏导,而不是堵塞!网络监管不是空话,而是要切切实实的做大量工作,区分网络贷款的合法性,做好审核,让网络金融健康发展……
一个欠款人借网贷1000多块钱逾期三天,催收就P了一张审理通知的图片发给他,从这张P的图片中提到“我方会向相关部门调取欠款人本人近6个月的通话祥单”进行威胁、恐吓暴力手段进行追讨债务,可以说:催收公司是没有权力向相关部门调取欠款人本人近6个月的通话祥单,首先催收公司不是司法机关没有执法权力,相关部门也不会配合催收公司,因为催收公司国家没有承认他们的合法性,其二:催收公司没有权力对欠款人追讨债务,他们在工商营业执照上面没有追讨债务这一项业务,而工商营业执照上面只有债务提醒和通知业务,那么,债务提醒和通知业务催收只有通过电话和短信通知欠款人贷款逾期提醒,没有追讨债务的权力。而催收公司没有按照营业执照来开展业务,存在违法,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给欠款人生活和各方面造成影响,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金融市场,给社会带来严重的恶劣影响和危害!
P2P盛行后,不少人尝到网络借贷方便快捷的同时,也经历过心惊肉跳的被各种暴力、恐吓催收,这其中不乏老乡,同道朋友遭遇后的各种寻求破解烦恼之道。由于自己对金融是个十足的门外汉,只能“不负责任”地告诉他们除非是持有牌照的正规网上银行,否则还本就好,对于无限加息类网络借贷甚至可以连本都持无视态度也未必不可[吃瓜群众]。因为互联网或互联网金融是创新科技平台,国家一度并无同步的限入门槛和防患于未然的前瞻性且足够精准的监管制度,个人以为能还本已经是借贷者的基本倾善德行。
而且,最高法的相关判例也就一些网络借贷作出定义。最高院判例解读:未经批准利用互联网放贷,债权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此前银保监会、公安部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民间借贷行为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有关事项的通知》(下简称“通知”)相关规定:
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从事或主要从事发放贷款业务的机构或用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
在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中,有观点认为,只要把资金、钱用于真实的生产经营活动,就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非法性?
这个观点是错误的。不管把钱用在哪,和非法性定性无关。
非法性是一种主体资格认定,而非客观行为认定。其原文是指没有合法资质或者借用合法资质,即“未经有关部门依法许可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有人将其误读为如果真的有合法经营,没有借用,就是合法融资。但是,这里的合法经营,是指有相关国家金融部门的金融业务许可证后的经营,比如银行牌照,基金牌照,信托牌照等等特许行业的经营活动,而如果是张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开饭馆,也是合法的经营,但是,只是开饭馆合法,但是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另外,有观点认为,吸收资金后,如果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没有用于放贷或者支付等金融行业,就没有破坏金融秩序,因此不构成犯罪,对,这是大学者张教授的观点,也是教科书里的观点。
但这个观点依然是错的,不是学术圈子里的观点争议问题那么简单,不管从法理,司法实践、还是现行的法律规定来看,都是错的,属于一种美好的期待。
不过这改变不了我对北京各路学术大师们的崇敬。
一则司法轶事的真伪辨析
2016年曾有一篇帖子火遍网络。内容如图。
舟山某法院审理一起渔民之间的民间借贷案,原告曾向被告出借了20万元,但是起诉时掌握的证据不足以定案,被告不承认借贷情况。法官对被告说:“你对着出海观世音像再说一遍,你到底借没借原告的钱!”被告犹豫了一下,就承认了借贷事实,案件得以公正判决。
这则轶事的真实性如何呢,是故事还是实事?
有网友说:“法官只能居中裁判,不能诱供。”
诱供,这个概念放在这里是一种曲解和误读。法官要求被告发誓的行为,距诱导、胁迫远矣。
世界很多国家的法庭,都有要求证人发誓如实作证的程序,我国诉讼制度中,也有告知当事人应如实作证的规定;
有的版本中,法官是开车将被告人带到海边,要求他对观音像发誓。于是,有些网友表示,法官违反规定,与当事人“三同”。
所谓“三同”,即同行、同吃、同住,这是为纪律所严格禁止的。但是,法官开车将被告带到海边,是否“三同”呢?我认为,这种行为与“三同”差别很大,没有任何规则禁止法官在公务活动中处于工作需要搭载当事人,“三同”禁令主要是防止旅行费用全部由当事人负担等易于滋生司法不公的隐患,本则轶事,于此无干。
还有网友认为,法官私下会见当事人,违反办案规范。
这种指摘也可能是空穴来风,法官在书记员、法警在场的情况下,如何不能在庭外会见当事人呢?出于法官认为必要的公务活动去在法庭外会见当事人,这是完全合规的。
可能还有业内人士,认为法官“不够专业”,打破了当事人抗辩举证,法官居中裁判的审理规则。但是,这一点同样不成立。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具有查明事实的职责,当事人举证只是其中一种查证方式,对某些证据,人民法院完全可以主动调取、查实。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的调查令,其本质是人民法院在进行查证。
舟山法官要求被告人对自己的说法以“发誓”的方式加强证实或证伪,看似独出心裁,却完全中规中矩。
还有人认为,法官带有个人偏好审案,出招有倾向性。
别的都不说了,只说一点,诉讼法也承认法官是人,并赋予他很多作为人以良知和专业进行判断 的权利,其中之一叫做“自由裁量权”。
让当事人发誓,表明事实,以作辅助,有何不可?
另外,图中所说“浙江舟山基层法院”是简笔,舟山法院是中级法院(舟山是地级市),这里不过意为“舟山法院下辖的基层法院”之意。
总之,这则轶闻完全有真实的可能性,法官的行文也完全合规合法。
在人民法院法官的教育和指导下,当事人自认借贷存在的事实,不是完全符合诉讼法的规定吗?
此轶闻具有完全的合法性、合理性。至于此事是否真的存在,是确有其事,还是美好希望引出的段子,那就暂时不知道了。
但是,我们还是要为此事点赞,为这位法官大大点赞,也为这位被告点赞。
30多岁的崔某(女)坚决否认她包养20多岁的杨某(男)的事实。“钱必须还,我们只是发生过性关系的特殊朋友”。崔某向法官解释道。
崔某家里经济条件很优越。2018年底,崔某通过某社交网络认识了来自外地的打工仔杨某。他们经常一起开房,一起出去旅游。直到2019年7月,杨某才发现崔某已婚。
同年8月,杨某给崔某写了一张欠条:今欠崔某5万元,两个月内还清。
杨某一直没有还钱,但崔女士多次催讨无果。两人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5万元。
杨某为什么要写借条?根据杨某的说法,崔的丈夫察觉到到双方去某地旅游。为了填平花掉的钱,崔某让杨某写了一张欠条,否则她丈夫查账时无法解释,他们的事情就暴露了。
崔某说,因为她发现杨某用她的手机偷刷白条,所以她要求出具欠条,以显示对这笔钱的确认。虽然崔某提供的证据显示的金额与欠条上的金额不符,但实际借款金额比5万元多。
一审法院认为,崔某的经济条件比杨某好,而杨某比崔某年轻得多。双方的约会基本都是崔某出钱,崔某也没有抛弃婚姻的意思,所以双方的关系应该认定为包养关系。
在法律上,虽然没有关于包养的具体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有这一说法。包养实际上是一种基于经济交易的交往关系,其特征是给予和索取。如果认定为包养,当然崔某的钱是无法返还的,所以本文开头崔某所说的是否认包养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
在民间借贷纠纷中,首先要确认的是双方借贷关系的成立。但在实践中,尤其是亲戚、朋友、熟人之间,由于一开始就相互信任,很难确认借贷关系。
从法律上讲,确认借贷关系有两个必要条件。第一,双方必须自愿达成协议,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书面协议必须真实,口头协议必须有证据支持。
第二个条件是钱必须实际交付,也就是钱必须已经交付给借款人,双方的法律关系才能成立。崔某出示的证据中,包含了各网络平台转账流水明细,共计支出62523.68元。
只有欠条可以吗?在这种情况下,给崔某写了欠条。大部分人认为借条和欠条只是表达方式不同,内容没有区别。但从本质上来说,借条和欠条虽然只有一字之差,但两者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却大相径庭。
首先,形成的原因不同。借条主要是借款,欠款可能是买卖、租赁、利息或其他原因。本案中,杨某坚持认为双方的金钱往来是基于特殊关系的存在,而欠条只是为了应付崔女士丈夫的财务检查,与经济往来无关。他没有向崔某借钱。
其次,借条证明借贷关系,欠条证明欠款关系。借条款肯定是欠款,但欠款不一定是借款。
此外,法院在审查借据和欠条引起的纠纷的合法性时适用不同的法律。由于借条形成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欠条上写明的权利能否受到法律保护,要看交易是否合法,国家禁止的交易无效。比如赌博负债形成的欠条,不能成为主张权利的证明。
借贷合意要明示,在崔某与杨某的借贷关系中,虽有转账、欠条等记载,但因双方关系不检点,难以直接认定借贷关系的存在。还需要进一步的证据来证明双方有明确的借款合意,即双方应当协商一致。
崔某上诉后,向法庭提供了她与杨某的聊天记录,记录中杨某称“我工作了,每个月都会还你钱,我也没说过不还”。因此,在其他证据的支持下,法院认定欠条上载明的5万元为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杨某应当偿还。对于崔某主张的其他借款,因无借贷合意,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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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的界限

北京市蓝石律师事务所
2020-08-12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逐年上升,一些企业将借入资金用于公司生产经营,仅因经营亏损或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未及时归还借款而最终受到刑事追诉。现实中,民营企业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非常困难,然而基于发展生产之需又必须筹措资金,从民间融资即成为民营企业最为青睐的方式,但稍有不慎就会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
企业融资行为是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还是民间借贷的问题应该进行准确区分。
事实上,法律禁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但并不禁止公民、组织、企业筹措资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中明确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
由此可见,法律所禁止的仅是行为人像金融机构那样将借入的资金用于放贷等资本、货币经营,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所要保护的正是这种资本的特许经营权。故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民间借贷行为存在可以和谐相处的土壤,两者在借入资金的表现形式上并不冲突。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与“民间借贷行为”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借入资金的去向,前者借入资金用于借贷等非法营利活动,而后者仅用于生活消费等非营利活动或生产经营等合法营利活动。正是基于借入资金去向的不同,民间借贷行为才有其生存的合法性空间。
从现有案例来看,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要为中小民营企业,为避免被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其在融资时应明确下述三点:一是借入资金的用途应确实用于生产经营而非非法营利活动;二是借入资金未采取公开宣传的方式;三是借入资金的对象应为特定对象。
综上分析,判定融资行为是否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所要考量的首要因素即是该种行为是否将借入资金用于放贷等非法营利活动。若行为人仅将借入的资金用于生活消费等非营利活动或生产经营等合法营利活动,则该种行为不具有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可能性,其仅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若行为人将借入的资金用于对外放贷等非法营利活动,则该种行为初步具备了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可能性,此时还需综合该种行为是否具备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