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8月,江苏无锡的老张和孙子小张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10元价格将一套学区房卖给小张,并于随后将学区房过户登记至小张名下。
后来,老张与儿子儿媳关系交恶,一纸诉状将小张告上法庭,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要求返还房屋。
在这起案件中,有两个问题需要解读:1.《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小张是否应当返还老张房屋。

我认为,《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无效。虽然,老张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纳印,在形式上看签订这份《房屋买卖合同》确实是老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他具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意思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法律行为是否有效,应当着重探寻行为人的内心真意。试想,老张将一套价值不菲的学区房,以10元低价出卖给孙子小张,这根本就不符合理性谨慎的买卖行为。与其说是卖,倒不如说是送。再结合他们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足以认定老张并非真的想把学区房卖给小张,而就是想送给小张。
所以,所谓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实不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应当定性为“双方虚假行为”,根据民法典第146条之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虚假表示与隐藏行为的效力】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当然,老张与小张之间名为买卖,实为赠与,赠与行为是有效的。并且,房屋已经过户登记至小张名下,赠与行为已经完成,老张不能再要求返还。
因此,最终法院判决合同无效,但小张不应返还房屋。
【#演员片酬等劳务合同须以本人名义签订#】#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发布#5月7日,中国广播电视社会组织联合会、中国网络视听节目服务协会发布《演员聘用合同示范文本(试行)》。使用说明中提到,演员片酬等劳务合同须以本人名义采取书面形式签订,不得为税后收入合同,不得以近亲属或其他与演艺活动无关的关联方个人名义签订咨询、策划等合同分拆片酬。(中国新闻网)
江苏,南京。鲍女士结识了同事罗某,在交往中鲍女士将个人信息告知罗某后,被罗某利用网络借款210000元并占为己有,由此带来的后果让鲍女士后悔莫及!
鲍女士的同事罗某,两人在交往中相处关系比较好,日常生活中他们也是互相帮助,两人彼此信任相处融洽。
一来二去,两人之间几乎没有隐私,在聊天时鲍女士说家里有事想借一笔钱,罗某知道后就说,自己对这方面比较在行,完全可以帮这个忙。
出于同事和朋友之间的信任,鲍女士就很放心的将手机密码和个人账号等所有的私人信息都告知了罗某。
因为鲍女士觉得自己不熟悉操作,期间还将自己的手机交于罗某,请他代为操作。
而罗某却不顾同事情谊,趁机将鲍女士的这些个人资料偷偷记了下来。当时鲍女士对罗某毫不设防,全心全意地把罗某当成了好朋友,也丝毫没有想到她这么做的后果,会给自己带来了麻烦。
罗某的行为真应了那句俗话:知人知面不知心。令鲍女士怎么都没想到,罗某在掌握了她的这些资料后,不久就利用她的名义办理了四笔借款,一共有210000多元。
然而,鲍女士对这一切压根就不知道,而罗某私自将这210000多元的借款占为了己有。
直到有一天鲍女士收到了一条催款通知这才慌了神。自己并没有这笔借款,哪来的催款通知呢?
至始至终她都不知道,是因为自己的盲目信赖和无知,把个人资料完全透露给罗某,而罗某却借她之名办理了4笔借款。
随后包女士报警,经查证,鲍女士的借款系他的同事罗某所为,罗某被抓获后,被以盗窃罪判刑,在退还借款后仍有9696元未能偿还。
因为借款是以鲍女士的名字借款的,登记的相关信息也全部是鲍女士的个人资料,所以某行仍对鲍女士进行催款。
而鲍女士认为这四笔借款系罗某盗窃了她的个人资料,冒她的名字所作所为的,属于犯罪行为。罗某被抓,这笔借款不应由她承担还款责任。
于是,鲍女士一纸诉状将借款行起诉,诉求对这4笔借款免去承担还款义务,并且要求该行停止向其催收欠款,并消除不良征信记录,返还已经代还的款项。
该行则辩称:他们在工作中整个流程合法合规,不存在过错。经查证确认,所有资料系鲍女士本人。最终鲍女士败诉,必须偿还该行9696元欠款。
那么鲍女士为何败诉?她犯了那些不该犯的错误,才导致必须由她来归还罗某所欠的借款呢?
身份信息被人盗用贷款的,可以选择报警处理,对于盗用他人身份证者会被给予相应的处罚。
1、虽然罗某因盗窃罪被判刑,但是,在罗某办理借款时,因为后续的每个环节都是经鲍女士本人确认的,合法合规。
鲍女士基于信任,将个人信息透漏给他人,罗某就是利用这个机会,冒名办理了借款并占为已有。鲍女士为自己的盲目信任埋下苦果,也只能承担的还款责任。
2、鲍女士未能妥善保管自己的个人信息,存在主要过错。在罗某使用鲍女士手机,并完整、正确输入所有验证信息的情况下,某行有理由相信办理借款系鲍女士的真实意思。
而且该行对此借款的审核及发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的流程,并无过错,4笔贷款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鲍女士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
最终,驳回了鲍女士的全部诉讼请求。
那么,为什么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将这种情况都认定为盗窃罪,认为被害人是被盗刷者?
3、鲍女士盲目因轻信他人,毫无保留地将个人信息透露给他人。造成个人信息被冒用借款,虽然罗某因盗窃罪被执行判决,但鲍女士也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的代价。
罗某因盗窃罪触犯了《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盗窃罪的认定标准: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一千元至三千元被认定数额较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三万元至十万元被认定数额巨大。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为数额特别巨大。
4、罗某的行为符合盗窃数额巨大,经查罗某有多起类似盗窃行为,属于累犯,最终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
@雷神看法 在日常生活中,涉及到个人信息一定要谨慎。不要盲目的轻信他人,防止给自己带来财产损失。#媒体人周刊# #律师来帮忙# #南京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