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当前,国家层面和各地方层面纷纷在规定和落实更低工资标准,以维护劳资关系和谐稳定;同时,有些企业在用人时亦在采用工资标准标准核发员工工资。但是,企业究竟采取何种核发工资方式才满足更低工资标准或员工如何确认发放的工资低于更低工资,以正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呢?这是本文主要讨论的问题。
二、更低工资标准的定义和范畴
(一)更低工资标准的定义
《更低工资规定》第三条之一款规定:更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更低劳动报酬。根据《更低工资规定》之定义,更低工资标准实际上是国家为劳资关系的稳定,以法定名义,在劳动者在法定时间或约定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的前提下应支付的更低报酬。以杭州市为例,其更低工资标准为2280元。
(二)更低工资标准的范畴
根据上述更低工资标准之定义,结合《更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更低工资标准的范畴或者界限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1、系在正常劳动时间内提供劳动获得的报酬;如超出正常劳动时间(例如每日8小时、每周44小时)的,则视为《更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一)项“延长工作时间”,延长工作时间俗称加班所获得的工资应予以扣除。
2、系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下获得的报酬。例如在高温、高空、有毒等工作环境和条件下工作所获得的津贴,系属超出原有的正常劳动强度和工作环境下获得津贴等收入亦应根据《更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二)项不应计入更低工资。
3、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劳动者福利待遇等,亦应根据《更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之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排除,例如住房补贴、差旅费用、交通补贴等费用。
4、如因劳动者本人原因未提供正常劳动的,扣除工资导致其工资收入低于更低工资标准的,则应视为符合《更低工资规定》。
根据上述之规定,以杭州市为例,某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约定月工资2280元,当月实发3000元,系高于约定工资2280元,实际上当月有高温补贴500元、餐费补贴200元、交通补贴100元,扣除上述补贴800元后,该月实发工资2200元,即应认定其工资低于杭州市更低工资标准。
三、社保费用公积金的扣缴在更低工资标准中的适用
社保和公积金依据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之规定,既是员工享受的福利待遇之一,也是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如发生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缴纳公积金的情形下,社保费用和公积金的扣减如何在更低工资标准中适用?
一般来讲,社保和公积金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单位扣减。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和公积金既然是法定义务,则用人单位承担的费用不应计算在更低工资范畴内,而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的个人应承担的部分则应予以计算。以上述杭州举例,如约定某劳动者月工资2280元,社保单位承担600元、个人承担200元,则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后向劳动者实发2080元是符合《更低工资规定》,不属于“未足额支付工资”;更进一步来讲,如用人单位仅实发1480元,则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上述举例主要是说明,在实际中,尤其是发生社保费用和公积金代扣代缴的情形下,实发工资如低于更低工资标准的,如无其他款项的扣减,一般是视为符合《更低工资规定》的,通俗的讲,即会出现实发工资低于更低工资标准,该种情形系合法的。
四、实发工资低于更低工资标准的法律后果
如确实出现实发工资低于当地规定的更低工资标准,一般来讲即触发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条款。
在触发上述条款的情形下,劳动者具有两种法律选择,一种是不解除劳动关系,向劳动行政部门投诉,要求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 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另外一种是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劳动报酬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相对应的,用人单位则承担加付赔偿金或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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