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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贷款不需提款申请书(信用贷款不需要担保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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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元存18年后欲取出,银行:只剩10元。”二审判了。河南平顶山,18年前梁老伯在当地某银行一次性存了4万元。最近梁老伯去取钱时,竟然发现无钱可取,银行告知存折里只剩下10元了。梁老伯要求银行赔钱,被拒绝后,就把银行起诉到了法院。

信用贷款不需提款申请书(信用贷款不需要担保吗)

梁老伯认为自己非常委屈,自己辛辛苦苦攒下来的4万元,突然就这么没了。梁老伯有退休金,18年从来没有动过这笔钱,而且自己手持的银行存折也没有打印任何交易记录。

但是银行工作人员查询后坚持认为,梁老伯当初办理的是一折一卡活期的存款业务,除了存折外,梁老伯应该还持有一张借记卡,而该笔存款也是用借记卡分四次取现取走的。

银行提供了留存的梁老伯取款凭证和办理借记卡时的申请表,上面都有梁老伯签字。

针对银行的解释,梁老伯反驳说,自己18年前都不知道什么是借记卡,而且办理业务上面的签字也不是自己本人签的,可以进行鉴定。

经过鉴定,银行提供的取款凭证和申请表上的签字均不是梁老伯本人自己,也就是说,有人冒充梁老伯签字取钱,这性质可就变了。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对储户的资金安全有保障义务,银行由于管理不善致使储户利益受损,应当承担责任,遂判决银行赔偿梁老伯4万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银行不服,并认为虽然取款凭证和申请表上的签字不是梁老伯本人所签,但是取款的密码只有梁老伯本人知晓,银行无权得知,很可能是梁老伯泄露了存款密码,导致存款被他人冒取,责任应该由梁老伯自己承担,于是银行提起了上诉。

银行随后又提供了梁老伯取款的凭条复印件,以此作为新的证据,改口称可以证明梁老伯说谎,钱是其本人取的。

二审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

1.取款凭条的复印件,而不是原件,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为证据;

2.银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的4万元存款是梁老伯本人、或委托他人支取;

3.梁老伯将钱存入银行,便和银行形成了存储合同关系,银行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并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银行上诉,判定银行赔偿梁老伯4万元及利息。

案件虽然已经终审宣判,但是其中还有很多疑问:

1.梁老伯的钱到底是怎么不翼而飞的?

2.相关凭证和借记卡申请表上的签字到底是谁签的?

3.银行只提供了取款凭证的复印件,为什么不提供原件?

4.18年未动的存款,银行有没有权力处置呢?

对此,你怎么看?欢迎讨论。#分享你的今日感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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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巴彦淖尔,郝某在银行存了540万元,然而到期去银行取款时,却被告知存单是伪造的,拒绝兑付。郝某不服,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按照存单兑付本金及利息,法院这样判决。(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郝某去银行存款时,银行工作人员贾某利用工作便利,并未将郝某的存款存入银行的账户,而是给了郝某一张伪造的存单。

郝某对此并不知情,直到存款到期去银行取款时,才得知存款没有存入银行,被贾某挪用给案外人图某使用。由于郝某和图某也有大量的资金往来,郝某知道图某的资金实力,认为图某以后可以将上述资金返还给自己,遂没有报警。

谁知,事后不久,图某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贾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被法院依法判刑。由于涉案资金巨大,郝某的损失并未被追回。

于是,郝某拿着伪造的存单向银行索要,但是银行认为郝某为了获取高额利息,积极参与图某的集资犯罪活动,又与贾某和图某是串通好的,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且在其他的资金往来中获得巨大收益,因此拒绝兑付。

郝某不服,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本金和利益,理由为:

第一、他们将存款存入银行,贾某出具伪造的存单,他们对此是不知情的;

第二、伪造的存单上盖有银行的真实印章,银行对此应当负责;

第三、他与图某是有存在资金往来,也参与到图某的非法集资,但该事实和他到银行存款时两个法律关系,没有任何关联;换句话说,不能认为他参与了非法集资,就不能到银行存款了。

第四、刑事判决认定贾某犯的是挪用资金罪,而挪用资金罪的被害人是银行,这也间接证明了他与银行形成了合法的存款储蓄关系;

第五、他是按照银行正常程序将540万元存入银行的,对此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六、银行主张他与贾某和图某恶意串通,试图将风险转嫁给银行,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银行对此辩解道:

第一、郝某虽然表面上持有银行名下的储蓄存折,但并没有与银行建立真实有效的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可知,郝某取得的存折为虚假变造存折,所以该存折本身不能作为真实有效的存款关系证明。

第二、银行工作人员贾某出具变造存折和转款给图某指定账户系违法犯罪行为,但由于郝某在办理存款业务时存在重大过失,明显不是善意相对人,不是无辜者,所以不构成表见代理。

第三、刑事判决书认定郝某为集资参与人,参与图某非法集资款共计2735万元,包括本案的540万元“存款资金”(实际上也是借款)和2195万元借款,其中获利571万元,这是个整体事实,不能分割来看;

第四、郝某没有按照正常的银行存款操作规程填写开户手续,在刑事案件所有的案卷材料中均没有看到郝某办理开户申请所应填写的开户申请书和个人银行开户管理协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郝某积极参与非法集资,并从中获利,涉案540万元也属于非法集资。郝某与银行没有形成合法存款储蓄关系,因此,银行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后,郝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虽然贾某的行为被认定为犯罪行为,但从银行的内部存款凭条中来看,上面有郝某的签名,从内部手续的形式上符合银行操作规程。

第二、郝某主观上有将540万元存入银行的真实意思表示,客观上也前往银行的储蓄柜台办理了存款业务,虽然存折是假的,但存折上盖有银行的真实印章,郝某对此不知情,也不存在过错;

第三、从该存折的形式要件来看,完全符合储蓄存款合同的成立要件,郝某作为存款人已尽到一般存款人的审慎义务,故应认定郝某与银行之间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第四、虽然存折所载明的内容与实际的存款人及存款金额不符,但该结果系该行职员贾某的犯罪行为所致,银行对其工作人员在管理、监管上存在过错。

第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持有人以上述真实凭证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上述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本案虽然银行主张郝某与银行工作人员贾某串通,试图转嫁风险给银行,但并没有提供证据,而郝某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将存款存入银行。

故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银行支付郝某540万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银行承担。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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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万元存18年,取得时候只剩10元,二审结束。 18年前,在河南平顶山,梁大叔在当地一家银行一次性存了4万元。梁叔最近去取钱的时候,发现自己没钱取钱了。银行告诉他,存折里只剩下10块钱了。梁叔要求银行赔钱,被拒绝后,将银行告上法庭。

梁叔觉得自己很委屈,辛辛苦苦攒的四万块钱一下子就不见了。梁叔有养老金,18年没碰过钱,他持有的存折也没有印过任何交易记录。

但银行工作人员询问后坚称,梁老爷子办理了1折1卡的存款业务。除了存折,他应该还持有借记卡,押金也被借记卡分了。取出四次。

银行在申请借记卡时提供了梁先生的提款收据和申请表,均由梁先生签字。

针对银行的解释,梁叔反驳说18年前不知道借记卡是什么,业务上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签名的,所以可以认证。

经鉴定,银行提供的提款证明和申请表上的签字均不是梁先生本人签字。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银行有保证存款人资金安全的义务,银行应对因经营不善而损害存款人利益的行为承担责任。

一审判决宣判后,银行不予受理,认为虽然提款证明和申请表上的签字都不是梁先生本人签字,但提款密码只有梁先生知道。梁本人,银行无权知道。很可能是梁先生泄露了存款密码。 ,导致押金被他人拿走,责任由梁先生本人承担,因此银行提起上诉。

银行随后提​​供了梁先生提款收据的复印件作为新的证据,并改口证明梁先生在撒谎,钱是他自己拿的。

二审法院认为:

1.提款单复印件,非原件,证据缺乏真实性,不予认定为证据;

2、银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4万元存款系梁某本人或委托他人提取的;

3、梁先生将钱存入银行时,与银行订立了仓储合同。银行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并有义务保障存款人的存款安全。

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裁定银行应赔偿梁大叔4万元及利息。

虽然案件已经结案,但仍有很多疑问:

1、梁叔的钱是怎么消失的?

2. 相关凭证和借记卡申请表上的签名是谁签字的?

3.银行只提供提款证明复印件,为什么不提供原件?

4、银行是否有权处置18年未动用的存款?

你怎么看呢?欢迎讨论。

“我没有取钱,银行必须赔我!”河南平顶山,一农村大爷在银行存了4万元钱,可当去银行取钱时,却发现4万元钱不翼而飞,大爷和银行索要未果后,一纸诉状银行告上法院,要求银行归还钱款。

(案例来源: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

梁大爷出生于1962年,是地地道道的农村人,二十年前,梁大爷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存折,存了4万元钱,后来因为各种琐事,这张存折就一直放在家中,钱款也就没有使用。

2020年的时候,梁大爷从家中翻出了这张老旧存折,发现了4万元钱还在,便准备去银行取钱,可万万没想到,当梁大爷将存折递给银行柜员时,竟然被银行柜员告知,4万元钱早在办卡那一年就先后分4次被取走。

梁大爷直接傻了眼,这存折明明一直在自己手中,并未交给任何人使用,存折经柜员查询,也没有挂失,属于正常状态,钱怎么会被他人取走呢?

退一步讲,就算是被人取走,为何自己的存折上会没有记录,如果说一次没有也就罢了,为何连续取4次,存折上都未进行任何登记?

带着疑问,梁大爷多次咨询了银行的工作人员,但均被告知,梁大爷的钱并非通过存折取走,而是因为在20年前,梁大爷办存折时,顺带办理了一张银行卡,银行卡和存折是一体的,梁大爷的4万元钱都是通过银行卡取走的。

但显然,银行的说法没有说服梁大爷,在梁大爷三番五次地来银行咨询后,银行方面也认为梁大爷是无理取闹,便不再搭理梁大爷。

梁大爷不服,坚称自己没有取钱,便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了法院,要求银行归还自己4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由于本案是一起民事诉讼案件,梁大爷就要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进行举证,为了能够证明自己确实没有办卡,梁大爷还特意花费5500元申请了笔迹鉴定,鉴定结果显示,申请办卡的申请表上,确实并非梁大爷本人签字。

《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案中,有人冒充梁大爷的姓名在申请表上签字,说明梁大爷就没有办理银行卡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自然是无效的,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梁大爷的钱被人通过银行卡的渠道取走,梁大爷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这里,梁大爷猜想,很有可能是银行的员工为了完成任务,未经过自己同意办的卡,因为在二十年前,大家几乎用的都是存折,很少有人用银行卡,更不用说出生在农村的自己了。

一审法院经过审查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

虽然现无法查清4万元存款系谁取走,但在梁大爷与银行的储蓄合同依法成立的情况下,银行就应当为梁大爷的存款负责,现在梁大爷的4万元钱被人通过银行卡取走,银行卡又却非梁大爷本人办理,所以应当视为银行在履行双方的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归还梁大爷40000元存款及利息、鉴定费5500元、案件受理费800元。

一审判决后,银行方面不服,继续上诉到了二审法院,二审中,银行调取了梁大爷的取款凭证,证明梁大爷的钱款是从甘肃某个县支取的,为了证明确实系梁大爷取钱,银行方面还申请法院对梁大爷的笔迹进行比对。

但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银行方面提供的取款凭证均系复印件,而非原件。

《民事诉讼法》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也就是说,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一般应当提交原件,实在无法提交原件的,也可以提交复印件。

但对于提交复印件,司法解释也有明确规定,即证据材料为复制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线索,没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证,对方当事人又不予承认的,在诉讼中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本案中,由于银行方面没有提供原件,梁大爷也拒不承认复印件的效力,二审法院最终没有采纳银行提供的证据,驳回了银行的上诉请求。

最后,一起典型的储户与银行之间的纠纷案件,有网友表示,去银行办理业务时,确实存在银行员工为了完成任务,未经客户允许,私自办理业务的情形,所以大家去银行办理业务时,切记不要将手机交由银行员工操作;

也有网友表示,本案由于间隔20年,事实很难查清,但法律讲究的是证据,银行由于举证不利,败诉也在情理之中。

#头号周刊#

(备注:图片来源于网络,与本文无关)

#银行发生的那些奇葩事#

青海,李老太太在某银行存了3万元钱,老太太去世后,其子女去银行打算把钱取出来,却被告知,存款早已被取走了。子女们则认为不可能,老太太从来没说过取钱的事,存款是不是被人冒领了,协商不成,子女一纸诉状将银行告上法庭。

事实上,老太太的钱早在2002年就存在银行了,一开始存款定期一年,后来就没去再次定存了。直到2018年,老太太因病去世,卡里的钱已经涨到了3.7万,老太太存钱的事子女们也是知道的。

老太太有一儿一女,当年办理存款的时候用的还是存折,老太太去世存折就被子女拿走了,办理完后世以后,老太太经过咨询以后,先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证明子女二人系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一切准备好以后,二人带着身份证、户口本、存折等材料,前往某银行去取款,银行收到请求以后,几分钟的各种查询,二人被告知,该笔存款已经被取走了,目前存折余额为0。

银行说,早在2015年的时候,老太太先是办理了挂失,后又把存款一次性全取走了。子女们则不信,因为他们说母子、母女关系非常好,老太太如果取钱肯定会和他们说的。

多次与银行协商无果后,二人将银行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银行按照存折上的金额,支付存款及利息,共计3.7万余元。

遭到起诉后,银行也是积极面对,其抗辩的理由主要是:

1.银行提供了老太太当年办理挂失时的申请,上面有老太太签名。挂失后,老太太就已经把钱取走了,合约已经履行完了,不可能再重复兑换存款;

2.银行和老太太的储蓄关系,子女二人不能作为起诉的主体,因为储蓄合同关系不是和子女们签的;

针对银行的辩解,子女们坚称存款没有取出,即便取出了,也是被冒领的,银行需要承担责任,赔偿损失。

1.银行说的二人没有资格起诉,二人也提供了公证处的公证,证明现在二人是老太太唯一的合法继承人,老太太的存款目前已经是遗产,应按照法律规定依法继承;

2.银行出具的《挂失申请表》证件记录一栏为空的,也就是说没有按要求登记老太太的身份信息,因此该份申请表应该是无效的。

关于持有金融机构产品的挂失,有专门的法律规定,《储蓄管理条例》第31条,储户遗失存单、存折等,必须立即持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并提供储户的姓名、开户时间、储蓄种类、金额、账号及住址等有关情况,向其储蓄机构书面申请挂失。

此外,本案是民事纠纷,民事诉讼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既然银行主张老太太的存款已经被取出,那就应该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拿出有效的证据,以证明钱的确被老太太本人取出的。

法院认真听取了双方的意见以后,经审理认为:

1.老太太在银行办理的储蓄业务,银行给其开具了存单,双方之间是一种存储合同关系,应该受法律保护;

2.银行提供的重要证据,《挂失申请书》中的证件信息一栏,未记录存款人的身份信息,同时,当初办理挂失时老太太也没有身份证复印件,所以认定银行在办理挂失等相关业务中没有尽到审慎义务;

3.现有证据无法足以证明老太太存折的存款及利息已经兑换给老太太本人;

4.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死亡的,其合法财产即成为遗产,老太太子女出示了公证处的公证,可以证明其是老太太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主张对其合法遗产予以继承,也就有权利主张兑现存款。

最终,法院判决银行根据存折金额,向其子女二人支付存款及利息3.7万余元。银行不服,提起了上诉,二审法院判定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银行的上诉。

本案中银行败诉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举证不利,如果是老太太取的钱,不可能没有凭证,如果是被人冒领,那么银行也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黄先生去银行取款时,发现账户上8万多块钱不见了,于是立即联系了银行,之后拿回了8000多元的退赔,但剩余的却没有了下落于是找到银行要求赔偿,但银行却说银行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所有的损失应由储户自行承担。

上海黄先生在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先后在银行卡内存入本息合计87992.7元,而等黄先生去取钱的时候,发现账户上的87,950元不翼而飞了,只剩下42元。

于是黄先生立马联系了银行,通过银行的工作人员查询后发现,黄某银行账户通过网上消费电话银业务分数笔消费。

银行的工作人员和黄先生选择了报警,通过警方侦查后发现,是犯罪分子刘某通过拨打银行客服热线的方式,给黄某的银行卡开通了电话银行,而且更改了黄某预留的手机号码后,将自己的手机号码作为短信通知号码予以绑定。

之后,犯罪分子刘某通过电话银行业务分数笔消费黄某银行卡内的存款,直至黄某发现自己银行账户金额不对的时候,消费总额为总计87,950元。

在案发后,犯罪分子刘某退还给黄先生赃款,8200元,但尚有余额79,750元没有被追回。于是黄先生就找银行进行协商,要求银行赔偿剩余的款项,但银行拒绝了。

黄先生认为:

自己的钱存在银行卡里,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按照自己只是将存款支付给自己,并保证自己银行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

银行卡一直都在自己手里,自己与银行建立的储蓄合同关系也一直合法有效,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现在自己存款损失是因为银行没有保障自己存款的安全,银行应该为此承担相应的责任。

黄某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银行卡,证明自己在银行处办理的卡号为XXXXXXXXXXX********的借记卡,原被告之间存在储蓄存款合同;

证据2,交易明细单,证明该借记卡的存取记录,原告查询发现,先后有87,950元被他人转走;

证据3,银行合约信息查询,证明该卡持卡人是自己,银行卡被人非法开通电话银行,更改了预留电话;

证据4,公安机关报案回执单,证明原告发现账户异常后向公安机关报案;

证据5,刑事判决书,证明自己银行卡内资金被案外人刘某划走的事实。

银行答辩称:

对黄某在银行处开户及被犯罪分子通过电话银行消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银行未违反储蓄合同约定中的保密义务,从而导致卡内资金被盗取。

在黄某向银行申请借记卡时,填写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背面附有《xx银行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和《xx借记卡章程》,分别载明“……凡密码相符的金穗卡交易视为本人的合法交易……”、“……持卡人应妥善保管借记卡密码,因密码泄露或卡片保管不当造成的损失由持卡人承担……”的条款,因此只要在电话银行中密码输入正确,银行即认定该交易指令系客户本人发出。

黄某与银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并附有一定的保密义务,但保密义务范围不应该包括密码。因为密码由黄某掌握,泄露密码一方只可能是黄某。另外,需要黄某明确犯罪分子已经退赃的具体金额。

经审理后查明:

刘某通过网络从网上购买到黄某银行卡及密码,刘某在开通电话银行业务时,仅需要向银行提供银行卡卡号及密码,即可以操作所有业务。

法院认为:

黄某在银行处开卡银行向王某发放银行卡,双方形成储蓄合同关系,并依该合同履行各自义务。

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储户银行卡内资金的安全,按存款人的要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开通或办理相关业务。

在本案中,黄某在银行处办理银行卡时,未要求开通电话银行业务,而是刘某在网上购买到黄某银行卡号和密码后,通过拨打银行客服电话的方式办理了电话银行业务进行网上消费,并非黄某真实意思表示。

刘某在办理电话银行业务时,银行仅要求刘某输入银行卡卡号和密码,并未对刘某的身份信息进行核对,未尽到相应的审核义务导致黄某存款通过电话银行被多次消费,银行对此应承担审核不严的违约责任。

银行称根据银行卡借记张成中相关的规定,但该规定仅限于在实际交易过程中银行享有相应的免责范围。但本案中,是因为银行未尽到审核义务,而导致刘某可以轻易开通电话银行业务,并通过该业务进行消费,不同于银行借记卡章程中的免责范围。

因刘某已退赔8200元,银行和黄某双方确认之前银行卡内损失的金额为87,950元,故本案造成的实际损失为79,750元。

综上,判决银行向黄某支付79,750元及相应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899.5元,由银行负担。

案件来源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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图文无关

河南平顶山,梁大爷在银行存了4万元活期存款。20年后去银行取款时,突然发现存折上的存款竟然不翼而飞。于是报警处理,但警方经过调查,由于案发时间太久,无法查清,遂建议梁大爷到法院起诉。

随后,梁大爷状告银行,要求银行按照存折兑付存款,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梁大爷省吃俭用,攒下了4万元,为了安全起见,就在银行办理了一张储蓄存款存折,将钱存入银行。之后的若干年,由于经济状况蒸蒸日上,梁大爷一直没有动用这笔存款,直到儿子准备买房,才想起还有这笔钱,就去银行取款。

谁知,工作人员经过查询,告知梁大爷这笔存款已经被支取。梁大爷非常郁闷,存折一直由自己保管,钱怎么会被取走呢,就和银行工作人员发生了争吵,随后报警处理。警方经过调查,建议梁大爷到法院起诉银行。

随后,梁大爷就到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银行兑付40000元存款及相应的利息,并向银行提供了存折,存折上只显示有存款记录,没有取款记录。

然而,银行则称梁大爷或者是自己取款,或者是授权他人取款,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第一、梁大爷4万元的取款记录,其中600元是在该行柜台取款,有取款凭证,其他39400元分三次持借记卡在异地银行支取,证明钱是梁大爷自己取的;

第二、梁大爷在银行开户时不仅办理了储蓄存款存折,还办理了相应的借记卡,并提供了《申请表(个人卡)》,而梁大爷称自己只办理存折,没有办理借记卡,说明梁大爷在撒谎;

第三、不管持借记卡支取或是持存折支取,均需要密码,而密码掌握在持卡和持折人手中,银行无法从系统中获取,工作人员不存在监守自盗的可能性。

梁大爷看到银行提供的取款及办卡手续后,要求法院对相关笔迹进行鉴定。

果然,经过鉴定,上述凭证上的签字和梁大爷办理存折时的签字完全不一样,非梁大爷本人签字,反而取款记录和办卡手续上的签字是一致的。

因此,梁大爷怀疑是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有人冒用自己身份办理银行卡,而后多次盗取他的存款。

另外,梁大爷在法庭上称20年前很少有人持有银行卡,且自己作为一个农村人,连银行卡都不知道,怎么会办理银行卡,且在外地取款的地方他都没有去过。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梁大爷在银行办理活期储蓄业务,双方就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银行应遵守相关金融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保证储户资金安全。

第二、梁大爷提供的存折只显示存款,而没有取款记录。根据银行办理业务规定,如果取款,肯定会有取款记录,银行辩称梁大爷自己取款不合常理。

第三、银行提交的显示签名为梁大爷的《取款凭条》和《申请表(个人卡)》,但经鉴定该条据和申请表上的签名不是梁大爷所写,故无法认定梁大爷曾经办卡和取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存单持有人以存单等为证据提起诉讼的,如金融机构不能提供证明存款关系不真实的证据,或仅以金融机构底单的记载内容与该凭证记载内容不符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应认定持有人与金融机构间存款关系成立,金融机构应当承担兑付款项的义务。

具体到本案,梁大爷提供了存折证明自己没有取款也没有委托他人取款,而银行虽称梁大爷自己取款,却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银行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按照存在兑付梁大爷40000元本金及同期银行存款利息,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亦由银行承担。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头号周刊#

来源:韩城市人民检察院

#长春新闻# 长春市居民曲兴刚持工商银行卡携带本市居民身份证在中囯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大街支行储蓄存款柜台窗口办理支取卡内7万,惊奇发现储蓄卡内7万元钱莫名消失不见了。对此曲先生对银行网络管理产生质疑。曲先生认为,自己存在银行的钱,在银行丢了银行应对此负责。曲先生认为持本人身份证到南大街支行银行下属网点银行一东安屯支行办理一张工商银行借记卡(卡号:),并持该卡至今。以案说法案。原告:曲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敬博,吉林宇中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南大街支行。案件回顾。自2017年12月25日曲某某向该卡里存款共计7万元整。2019年10月27日,曲某某到银行南大街支行ATM机处存款,银行南大街支行工作人员称给曲某某办理定期卡,曲某某将该卡及身份证交给工作人员后,银行南大街支行工作人员核实曲某某的身份信息,发现该卡账户姓名竟为邹某华(据了解邹某华系曾为曲某某办理该借记卡的窗口员工)。现因银行系统升级,导致存款无法取出。曲某某找某银行南大街支行协商,某银行南大街支行告知曲某某须提起诉讼,无奈之下,曲某某诉至法院。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案号:(2021)吉0102民初XXX号案件类型:民事审判日期:2021年10月XX日。法院认为。本案中,曲某某主张其与某银行南大街支行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但其提交的涉案银行卡户名为邹某华,并非曲某某,且该卡《个人客户业务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邹某华,申请人签名处亦为邹某华签字,相关材料中并无曲某某签字,故本院无法认定曲某某与某银行南大街支行成立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至于曲某某主张其向涉案银行卡中存入7万元,并对该7万元享有所有权,如其认为邹某华对该7万元存在不当得利,或某银行南大街支行对其款项应承担相关责任的,其可另行主张相关权利。裁判结果驳回曲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观察评论员说;首先,银行对储户存款具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随着银行卡的日渐广泛使用,银行借记卡被制成伪卡进行盗刷的案件也日益增多。根据《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的规定,银行对借记卡中储户存款既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也具有根据储蓄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从保护储户作为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理念出发,通过对银行和储户双方的利益衡量,从伪卡盗刷所产生的损失分配、处理和预防等方面来看,有理由让银行先行向储户承担违约责任。这实际上有利于银行及时修补技术漏洞,升级整个借记卡交易系统,完善借记卡服务,切实保障储户的合法权益,从而更好地促进整个银行卡业务的良性健康发展。此图片由当事人提供综合裁判文书经本人同意。

〇朋友找我借了一万块,我微信转给了他。年底收到他还的9999,想着少一块就少一块吧,不计较了!没想到他的电话来了:马哥,收到了吧!本来按银行利息还要多还你八块多,但我微信提现扣了十块,这样算算,还不到9999。想着大过年的长长久久,数字吉利,我就多贴了几毛……听他说话的语气,我要是不发个红包感谢下,都是我不够意思!

〇第一次和男朋友睡在一起,娇羞的我躲在被窝里不敢出来。男朋友看我不愿意,也不好意思强求我,于是我们隔了好远就这样入睡了。到了夜里,突然男朋友说了一句这辈子好短。当时我就钻到他怀里,害羞地问他:那你有没有为谁拼过命。结果男朋友来了一句:我肚子冻了ー个小时了,再不盖被子,估计真得拉肚子了。

◇老爸…我想买一辆车,一百五十多万?闺女…啥车啊,这么贵?老爸…库里南,肯定贵啊!豪车吗肯定贵啊?闺女…你还差多少钱?老爸…不多,还差一百五十多。闺女…你还是不要叫我老爸了,我没钱,你别库里南了,老爸兜里难。还有…你别叫我老爸了,你叫我老刘。老爸…为啥这么叫你?闺女…因为陌生人不会找我要钱买车,更何况是那总没脸没皮的人[捂脸]

◇老板的千金长得特别漂亮,从同济毕业后,就来公司上班了。后来千金怀孕了,老板非常的愤怒,问道:孩子是谁的?千金不敢直说,就回答:就是咱公司的……老板大怒,第二天一大早全公司90多个人辞职,我也战战兢兢地准备好了辞职申请书。老板看了看我,说:小吴,你不用辞职。我很高兴,想不到老板居然这么信任自己!结果,老板接着说:全公司就你长得最丑,我女儿瞎了眼也不会看上你!千金当时就哭了,说:爸,我眼睛真瞎了!

◇我第一次坐飞机,心情比较激动,上厕所,到厕所打开门,当时就吓我一跳,厕所里面有个空姐,可能是忘锁门了。她当时先是一愣,随即急的跺脚:“你是谁,你干嘛啊,你快把门关上。”我当时就唰的一下脸红了,连忙说对不起,关上门,倚在门边大口喘着粗气,心想真是尴尬,谁知此时又传来空姐的哭喊声:“我是让你出去把门关上!”

◇哈哈,真是想不到,二十几年的夫妻,终于成了陌生人!

下班回来等电梯的时候,电梯从负二层上来,电梯门打开,里面竟然是我老公!

我们彼此相互对视了一眼,没有任何语言和表情。

然后我转身走出去,算了,我再在小区里溜达一会,让他先做饭、吃饭,我再回家做饭吃吧。

不离婚,不说话,一人一房间,自己的衣服自己洗,各人自己买菜自己做饭自己吃,各人挣钱各人花……

哈哈,从陌生人到夫妻,再到陌生人,挺好!!

◇由于老丈人的全力反对,小姨子最终决定和男朋友私奔!结果去了火车站不久,还没等老丈人追过去,小姨子自己回来了。小姨子说:“我和他分手了!我们忙问:“这是怎么回事?”原来小姨子昨天收拾行李,家里没有大包,就找了一个装鸡饲料的蛇皮袋,装了半袋衣服去了。但是到了高铁站,她男友却是斜背包,拿笔记本!和扛着蛇皮袋的小姨子形成了鲜明对比!两人当场就分手了……

◇三舅妈走在路上被一辆宾利撞成了植物人,车主赔了600多万。三舅拿到钱以后,立马就和一个25岁的空姐好上了。如今两个人也交往大半年了,打算举办婚礼。空姐的父母说:那彩礼就定在60万吧!三舅也同意了,订婚那天三舅看着两家都拿着60万的彩礼有点懵:这彩礼钱不是我们家出吗?你父母为什么也拿着60万啊?空姐特别委屈的说:我妈说我嫁给你是积了德八辈子德,而你娶了我是倒了八辈子霉,彩礼觉对不能让你们出。

◇妻子和老公吵架,分房睡。半夜妻子悄悄拿一把剪刀进来,把蚊帐剪了一个大洞,自言自语:让蚊子咬死你!一小时后,妻子又来了,拿胶带把蚊帐粘好了。丈夫挺感动:老婆刀子嘴豆腐心,还是挺疼我的!刚想说什么,就听妻子自语:蚊子进的差不多了,不能让它们跑了……

◇姐夫出去买烟了,他的华为P40pro手机落家里。忽然有电话过来,我一看显示“10010icon”,我没多想,直接挂了!?过了一会儿来条短信,发件人正是10010:“怎么不接电话?”我心里忐忑极了,瑰使神差的回拨了过去。电话那边传来侄女熟悉的声音:“爸,你怎么不接我电话。我生活费没了,你赶紧给我打过来点!?”我瞬间明白了10010的意思了。

◇老婆拿驾照的过程真是让人看了想流泪,科目二3次,科目5次。今天老婆拿到驾照非要带我出去兜风。刚出门我妈就拦住我们,然后对老婆说:儿媳妇,你们如果不先生个一男半女,我是不会让我儿子跟你去做这么危险的事!这话说的,难道我不是亲生的。

◇丈夫出差提前回来了,刚到家门口,听见卧室里有男人的声音,很生气,就慌慌忙忙的冲进卧室。看见妻子一个人满头大汗坐在床上,丈夫怒气冲天的问道:人呢!妻子上气不接下气的回道:说......说啥呢,这个屋子怎么可能会有别的人。丈夫卧室,客厅,厨房,床底,衣柜都找了一遍,果然在床台上发现了一个人影,丈夫一下踢下去了,妻子稍后进来了说“咦,修空调的师傅去哪了。

内蒙古呼市,金某向银行存了9000万元,不料,工作人员图某利用职务便利,事先开通账户,并私自将钱挪进他人账户,事后,金某将银行告上法院,请求银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源:内蒙古高院)

据裁判文书网公开内容显示,金某的朋友商某以帮朋友揽储为由,请求金某将钱存到涉事银行,金某是个讲义气的人,而且,钱存在哪个银行都一样,便爽快地答应了。

于是,金某先后在银行共存了7000万元。

随后,商某再次请求金某存2000万元,然而,金某当时正好在外地,只能请求商某自行开户办理,于是,商某以其表妹吴某的名义,办了一张卡,存了2000万元。

当得知金某要存款时,工作人员图某心动了,如此大额存款,就想着将其占为己有,便利用金某的身份信息,事先给金某开了户,并预留了密码。等到金某办理开户业务时,图某便将事先开好的存折,交给金某。

随后,图某又用相同的办法,给吴某开了户!得逞后,图某便伙同他人,私自将金某卡上的7000万元,吴某卡上的2000万元,全部转至其他账户。

钱被诈骗后,金某将银行告上法院,向其索赔9000万元及利息。然而,银行却始终认为自己无责,便拒绝赔付,于是,金某只能将银行告上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首先,金某按照银行的要求,提交身份信息和签署开户申请表,银行向金某发放存折,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银行应保证储户存款安全,并按照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

本案中,因图某利用工作便利,擅自违规操作,将金某账户内7000万元存款转入其他账户,才导致存款被骗。

而图某得这一系列违规行为,均因银行对其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存在明显过错所致,其过错与存款被骗,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应对金某账户内7000万元被骗,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以吴某名义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为吴某与银行之间订立储蓄的存款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金某无权就该笔款项主张赔偿。

最终,一审法院判决,银行应付金某700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

然而,一审过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一审判决,纷纷提起上诉。

金某认为,以吴某名义存入账户的人民币2000万元,实际所有权人是金某,所以,应判决归金某所有,因为钱是从金某母亲的账户上转入的,一查便知。

银行则认为:

第一,银行与金某之间储蓄合同关系未成立,本案应为损害赔偿纠纷。

本案属于图某犯罪团伙集资诈骗引发的系列案,银行与金某之间未就储蓄合同成立达成真实的意思表示,储蓄合同并未成立,银行不负有按存单或汇款凭证记载金额支付存款的义务。

第二,金某为谋取高息,没有合理审查存折的真实性,未验证过自己的银行密码;在办理大额转账业务时,也没有及时更改或者核实密码,且始终未审查账号资金流向及转账记录,对于自己资金的损失具有明显的过错,客观上导致了图某能轻易的控制其账号。

所以,金某本人自身有过错,应对其本金损失的10%,并自行承担责任全部利息损失。

注意,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某是否有权利主张吴某名下的2000万元。

依刑事判决认定“图某利用吴某的身份信息在银行开立了一个存折,并预留密码,之后,金某从其母亲的账户向该账户转款2000万元”可见,图某只是利用吴某的身份信息开立银行账户。

实际上,在整个存款过程中,虽然以吴某的名字开户存折,但吴某并没有参与存款、取款,所以,吴某并没有控制和使用该存折。

因此,吴某并不是《银行储蓄条例》规定的实质上的存款人。

事实上,涉案存折只是金某借用吴某的身份信息,设立银行账户,并存款2000万元,故银行应返还金某2000万元本息。

故二审法院判决,银行应向金某支付9000万元的本金和利息,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77余万元。

那么,你如何看待此事呢?欢迎在评论区留言、讨论、交流~~#普法行动-律师来帮忙#

注:本案发生于2011年,因金额牵扯过大,而且涉及刑事案件,所以案件近日才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