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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担保追偿(银行贷款未到期保证人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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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之间能否相互追偿?

银行贷款担保追偿(银行贷款未到期保证人追偿权)

不一定!!!

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

今天说一个专业问题

昨天一同事突然问道: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后能否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

如果单纯翻阅《民法典》担保篇的法律规定是找不到答案的

因为《民法典》第700条只规定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但并未规定是否可以向保证人追偿的问题。

该问题是不是没有标准答案呢?

并不是

翻看最高院关于民法典担保制度的司法解释是可以找到答案的。

但是该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比较难理解。

详细分析来看,其具体含义就是:

1.共同保证人之间并未约定可以相互追偿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是无法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相反,有约定的可以相互追偿及份额的是可以直接向其他保证人追偿的。

2.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之间是可以追偿的。

3.虽未约定,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按手印的可以进行追偿。

但是,上述第2、3种情形保证人可以追偿的前提是向债务人追偿未果的情况下才能相互追偿。

最高院:债务加入后清偿了2500万元债务,原存在于该债务上的担保还有效么?债务加入人能否依据其清偿行为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是否有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的问题。

首先,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具体到本案,因荟鑫源公司怠于履行债务,马敬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债务,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亦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向马敬卫支付了相应款项。至此,案涉债权债务关系为马敬卫(债权人)向荟鑫源公司(债务人)借款(杨君恒、杨君晓以全部财产为上述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这一债权债务关系,则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而归于消灭。

此外,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从合同因主合同的无效或消灭而相应地无效或消灭。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基于成都银行西安分行的清偿归于消灭,杨君恒、杨君晓提供的保证担保亦随着案涉新债权债务关系的消灭而归于消灭。

其次,根据法律规定,在债务加入法律关系中,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不构成债权转移,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按照其与债务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处理,法律未规定债务加入人承担连带债务后可以向债务人的保证人追偿。

故成都银行西安分行无权向杨君恒、杨君晓追偿,成都银行西安分行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成都银行西安分行作为债务加入人在向债权人马敬卫清偿剩余债务后,不能取得对债权人马敬卫的保证人杨君恒、杨君晓的追偿权有误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申1642号

民法典担保制度及司解

保证人承担责任后能否向其他保证人进行追偿

关于该问题之前得法律规定不是十分明确,实践中关于法律的理解与运用也不一致。

民法典生效后颁布的担保篇的司法解释明确: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人之间可以相互追偿的依据约定处理,相互间可以追偿。

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的,不能相互追偿,除非保证人在同一份合同上签字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的。

债务人加入,有些像两肋插刀救人于水火的大英雄,待脑门凉了后,生出些许悔意,看到一旁津津有味的吃瓜担保人,立马醒悟,妈的,别人的担保责任,自己傻了吧唧抢上去顶缸了!不能饶过他,向担保人追偿,要不来就起诉,官司一口气打到了最高院。最高院认为,法无规定不可为,凡事要于法有据。

被执行人欠银行贷款不还,担保人代位履行后,向被执行人追偿。被执行人的值钱的财产只有养殖场上百头的生猪。于是执行法官只有变卖生猪还钱,早上8点,5名执行人员就去猪场对生猪进行清点称重,一天时间卖出上百头生猪。执行人员身上都是二师兄的味道,十分接地气。

我是@执行君 ,请关注我,专注强制执行,解决债务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