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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法:车辆出现故障,车主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要求解除购车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2015年2月,买方风顺公司与厂家行远公司签订《电车买卖合同》,风顺公司向行远公司支付10万元购买了一辆电动客车,用于班车运营或出租他人使用。该车2015年3月交付,约定质保期至2020年3月。2017年5月份开始,涉案车辆出现全车断电情况。双方经友好协商,就客车的后续维修等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车辆由行远公司负责返厂维修,更换电池、整车检修;车辆三电系统保修期延长至2022年3月;行远公司支付风顺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修理完毕后,行远公司将车辆交付风顺公司。2020 年10月30日,涉案车辆再次出现全车失电,车辆总行驶里程4.8万公里。行远公司济南服务站将车辆拖回站内维修,2020年12月10日,车辆维修好后,行远公司通知风顺公司提车,但风顺公司认为车辆无法达到使用性能,拒绝提车,并要求行远公司赔偿损失,行远公司未同意。故风顺公司将行远公司诉至槐荫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行远公司的买卖合同,由行远公司返还购车款5万元,并赔偿损失2万元。
行远公司辩称,车辆已修好,可以正常使用,不同意解除合同;风顺公司拒绝提车,损失不应由行远公司承担。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电车买卖合同》应否解除?风顺公司要求行远公司赔偿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法院审理
槐荫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根据买卖合同约定,依照《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该涉案车辆2020年3月已超过 5 年质保期,且行远公司对风顺公司2020年前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赔偿。其次,因双方协议对客车三电系统延保至2022年3月,当涉案车辆于2020年10月再次出现断电问题时,行远公司已将车辆修好,风顺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再次,涉案车辆出现问题的原因在于三电系统,行远公司愿意继续履行协议书约定对三电系统的维修义务。涉案《电车买卖合同》并未达到法定的解除条件,继续履行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和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因此,法院对风顺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购车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风顺公司要求行远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的理由是自2020年5月起,其将涉案车辆租给他人,估计损失2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且车辆发生断电交行远公司拖回维修后,风顺公司不再提车,导致客车一直闲置在行远公司处,扩大的损失应由风顺公司自行承担。
最终,槐荫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判决驳回了风顺公司的诉讼请求。风顺公司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合同解除制度,是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法律为当事人设置的一种救济方式,使其摆脱原有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束缚,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创设新的交易关系,进而促进交易和市场资源配置效率。但是如果滥用合同解除权利,则会损害合同严守原则,危害交易安全,因此除了以当事人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协议解除、约定解除,对于法定解除的情形,民法中规定了相对严格的适用条件。
当事人是否具有法定解除权的关键,在于判断合同目的能否实现,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合同目标和违约形态,结合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的比例、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时间因素对合同目标的影响程度以及违约后果、损害能否得到修补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本案中,风顺公司在购买电动客车使用六年且厂家同意延保并已将故障修好的情况下,要求解除买卖合同,不符合合同法定解除的情形,故不予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二十一条
第二款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