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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贷款五年同期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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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付款进度,但实际履行中为不定期不定额付款,能否视为合同已变更?

裁判要点: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实际履行行为与合同约定不符,一方主张合同已变更,但其主张的变更系对另一方减损权益的行为,法院不能当然认定另一方已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西固区医院申请再审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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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法院认为,西固区医院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的情形,应当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

首先,正德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迟延支付利息自2016年11月29日起算没有事实依据。

虽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按进度付款等内容,但在实际履行中,正德公司签订合同时即知道案涉工程资金来源于财政拨付(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4条“资金来源:申请国家、省、市专项资金支持、西固区财政配套及医院自筹等多渠道筹措解决”的表述),西固区医院第一次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是“正德公司提出付款申请-西固区医院据此上报-主管机关审批下拨-西固区医院支付”,从未出现过西固区医院取得相应阶段的工程款后恶意拖延不付的情况。

截至双方对账前,正德公司从未对既往的工程款支付方式提出过任何的异议和催告,这项事实足以证明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已变更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

正德公司提起诉讼时却依照合同约定,认为西固区医院逾期付款,完全背离了双方已完成的履约行为的基本事实。

其次,双方对账后工程款未能支付责任不在西固区医院。

按照继往的付款方式,正德公司应继续向西固区医院提出付款申请。但是双方完成对账后,正德公司要求西固区医院一次性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西固区医院明确答复不符合已形成的付款方式,无法满足,正德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这个事实说明,是正德公司擅自改变付款方式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而绝非西固区医院恶意拖延不付,西固区医院不存在迟延支付的情形。

最高法院再审认为:

关于西固区医院主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变更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其不存在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形的问题。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支付工程款的方式和比例,西固区医院应据此履行相关义务。

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是意思自治原则的基本要求。

西固区医院主张的变更后的支付方式实际为不定期、不定额方式支付,对于正德公司而言系减损权益的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正德公司同意变更合同内容。

本案中,案涉工程的资金来源为国家、省、市专项资金及西固区财政配套、医院自筹等渠道,西固区医院有义务在合理时间内将该项资金申请、筹集到位并支付给正德公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问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未作约定,亦未约定工程结算款的支付时间,故工程款利息应从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正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为止。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该项判决,亦无不妥。

(2021)最高法民申2435号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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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利率下行是趋势!老百姓的钱放哪里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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