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得很清楚了,用银行理财质押办理了货款42万元,货款到期用到期理财还了货款,有问题吗。

河南郑州,董某委托银行客户经理周女士在银行办理了78000美元的理财业务。谁知,一年后,董某去银行取款时,得知周女士将自己卡中本金及收益81900美元全部取走,遂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给予赔偿,法院这样判决。(来源: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情是这样的,董某在业务办理中结识了银行客户经理周女士,随后二人发展为好友。不久董某委托周女士在银行帮自己办理了三份78000美元的理财业务。 其中,上述三份理财的账号都是周某帮忙办理,且协议书内容也全部由周某填写并由其保存协议书原件。 一年后,该三份理财产品的本金及理财收益从理财资金账户转入董某银行账户,随后被周某取出。 董某得知后,便将银行起诉到法院,要求银行赔偿81900美金及相应的利息,理由是: 他虽然委托周某办理理财业务,但是并没有让周某取款,现在周某作为银行客户经理,擅自将客户理财资金取走,银行自然要承担赔偿业务。 但是银行辩称,周某取出董某上述客户账号中的资金系董某将自己的身份证、存折和密码交给周某,由周某代为办理,是为了偿还周某替董某借银行的50多万元贷款本息。 周某则称,董某曾委托他在银行办理两份贷款合计42万元人民币,其中约定董某以上述三份理财协议作为其贷款的质押单证之一。她将钱取出后归还了贷款。 不过,董某称他没有将身份证交给周某,也未委托周某办理上述贷款,但是根据银行提供的证据,董某在该银行有多个银行账户,周某曾以董某的身份进行过多次存、取款业务。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储户将其资金存入银行,银行应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其他政策保护储户资金。储户取款时,银行应尽到妥善的注意和审查义务,若因银行过失导致储户存款被他人取出,银行应承担违约责任。 另外,储户的大额取款业务,不同于开设账户、存款和小额取款等一般性的银行业务,银行应当严格审核取款人身份是否合格,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和严格审查义务。 具体到本案,周某两次取走的金额分别为80000美元和1900美元,数额巨大,且为外汇,银行应当充分查明代理人的身份,确认属实后再向代理人付款。 而银行在没有见到董某书面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仅凭周某曾代理董某在银行处进行资金、账户的管理与操作就推定周某系董某的委托代理人,让周某取走了董某的理财基金,而不是查证属实周某是否有代理资格后再向周某付款,显然银行未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故银行应当返还董来朝的理财资金81900美元及利息。 虽然周某和银行都抗辩称周某取出该理财存款,是周某代替董某偿还了董某在银行处的到期质押贷款,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另外,如果银行认为周某给其造成损失,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追偿。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银行赔偿董某81900美金及相应的利息。一审判决后,银行不服,提起上诉,但被二审法院驳回。 随后,银行以周某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存在重大过错为由,将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赔偿损失。 此时,周某向法院陈述,她为董某的客户经理,董某向其交付身份证原件、存折、密码等委托其办理存取款业务,且她手中还有董某的身份证原件。因此,本案一审存在过错,银行没有责任。 随后,银行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提起再审。董某辩称,周某不是他的取款代理人,之前他确实曾将一个一代身份证交给周某,但后来周某给还了他一个假身份证,而随后他的身份证更换为二代身份证,所以当一审法院询问他时,他认为自己未将身份证原件交给周某。 再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关于董某与周某之间是否构成委托代理关系,银行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周某是否构成违约。 董某认可周某是其在银行的客户经理,在办理案涉两笔取款业务时,周某虽未向银行出具董某的书面授权委托书,但提供了董某当时有效的身份证原件、存折原件并知晓取款交易密码,可视为已具备董某对其委托授权的标志,银行已尽对该代理关系是否真实存在的审核义务,据此认为董某授权周某代为取款有事实依据。 其中虽然周某未在取款凭证上代理人项下签名而是直接代替董某签名不妥,在具体取款手续办理过程中银行未及时纠正该失误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对周某与董某之间代理取款关系成立的认定。 故董某称银行将案涉款项支付给周某构成违约不能成立。 另外,对于董某辩称周某曾向其交还一个假身份证,致其不再向周某霞主张返还身份证原件,不构成代理关系,但董某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其一直持有假证而未发现亦不符合常理,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还有,关于周某代理董某取出该款后的用途,董某称代其偿还到期贷款不真实,该事实是否真实与银行与董某之间的储蓄存款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董某可另行解决。 综上,再审法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亲爱的读者朋友,对此有什么看法呢?欢迎评论!#律师来帮忙# ————————————————@颜回说法 关注我,多学法,少吃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