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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某受雇期间,宿舍突然坍塌导致正在睡觉的商某受重伤。商某起诉,要求赔偿相关损失190万元】 但被告方认为没有义务支付任何费用。法院究竟会支持哪一方呢?

2020年,农民工商某受雇于金某在济南某工地从事楼房装修工作,案涉工地系由某公司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金某。某天凌晨,商某在工地南侧宿舍睡觉时,宿舍坍塌导致商某受重伤。坍塌的宿舍是某公司承租案外人的厂房作为工地宿舍使用,金某及某公司安排商某在该宿舍居住。事故发生后,商某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某、某公司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共计190万元。
被告金某辩称,原告不是在提供劳务期间,而是在夜间正常睡觉时,因建筑构筑物倒塌受伤,被告在本案中无过错,更无赔偿责任义务。
被告某公司辩称,案涉劳务已分包给被告金某,目前已完成结算;原告系被告金某雇佣的工人,与某公司无关;某公司没有义务向原告支付其所主张的任何费用。
法院审理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商某夜间睡觉受伤是否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其伤害损失的赔偿责任是否应由金某承担;二、某公司对商某伤害损失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槐荫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当时有效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本案中,金某雇佣商某在工地工作,商某凌晨在金某及某公司安排的工地宿舍内休息,宿舍坍塌导致商某被砸成重伤,构成一级伤残,商某受伤与其履行职务之间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金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对商某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承包资质的金某,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确定商某实际损失后,判令金某赔偿商某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各项损失88万元,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判决作出后,金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特殊之处在于,商某系凌晨在工地宿舍休息时被砸伤,那么如何认定休息期间与从事雇佣活动的关系就非常关键。在司法实践中,对雇员从事雇佣活动的范围,主要看以下几个方面:
(1)从行为人主观意思角度,看雇员执行的事务是否雇主指示范围内的活动,如雇主的指示虽不够具体明确,但雇员的工作是为雇主的利益而为之,仍应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2)从行为的客观性质角度,看雇员执行职务的客观表现,如与雇主指示办理的事件要求相一致,就应认为属于雇佣活动范围。
(3)至于雇员超出授权范围的行为,一般来说,雇员为完成雇主明确授权的事项所从事的活动,应当认定是雇主的活动。
因此,法院认定,本案中的商某,在金某安排的工地宿舍内正常休息被砸伤,与其履行雇佣职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属于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同时,本案属于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行为受到损害,法律规定提供劳务者既可以向第三人主张赔偿责任,也可以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赔偿责任。故商某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的金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如接受劳务一方认为第三人系实际侵权人,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法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已被修改)
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一条第一、二款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编辑 | 李立宇 来源 |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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