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按照规定实地查看房屋实际使用状况的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吗?摘要研究18554658888

涉案房屋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农商行贷款前,已对案涉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山东银监局的复查认定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流动资产贷款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行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足以认定农商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
案件来源:(2020)最高法民申4799号】
争议焦点:银行等金融机构没有按照规定实地查看房屋实际使用状况的不能善意取得抵押权吗?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都应当进行依法登记,登记后始能产生法律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的确定须以依法登记为准。案涉房产抵押登记显示他项权证上载明的抵押物所有权人为王国华,房产的共有权人宋华亦在抵押登记申请材料上签字确认,郓城农商行有理由相信王国华有权就案涉房产进行抵押。且郓城农商行与王国华签订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时,依据王国华名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屋所有权证》,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合法有效,郓城农商行就案涉房屋的抵押权已经自登记时设立。故六再审申请人主张另案已确权,本案不应重复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再审申请人没有根据另案判决进行所有权的变更登记,其后果应当自行承担。
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主张,王国华在办理抵押登记之前已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六再审申请人,六再审申请人已支付了全部房屋价款,合法占有案涉房屋并对外出租,至今未能办理过户登记系因王国华原因所致。由于郓城农商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相关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失。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案涉房产已被王国华出售给六再审申请人,但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归属的直接凭证,本案中房屋登记簿显示设定抵押的房产所有人为王国华,并未显示存在他项权利。且根据案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事项中记载,案涉土地在抵押给郓城农商行之前曾于2007年5月8日抵押给工行郓城支行,解除抵押时间为2011年7月23日。在此期间,六再审申请人并未对案涉房屋的权属问题提出异议或主张过权利。产权证所记载的内容系由国家行政机关以法定程序审查后作出确认,具有物权公示公信的效力。郓城农商行贷款前,已对案涉房屋土地权属登记情况进行了调查,尽到了审查义务。山东银监局的复查认定及《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企业流动资产贷款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属于行业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足以认定郓城农商行在发放抵押贷款时,存在重大过错。故二审法院认定六再审申请人与王国华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能对抗郓城农商行合法取得的抵押权,并无不当。
武邦山、王艳峰、梁彦国、赵勇、唐衍良、肖勇主张,其均属于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的商品房买受人,其享有的物权期待权具有对抗抵押权的优先效力。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消费性购房者应是以生活居住为目的的购房人。本案中,六再审申请人在王国华处购买的系门市房,且六再审申请人一直将该门市房对外出租用于经营,根据上述规定,六再审申请人均不是商品房消费者,不属于可优先保护的消费类购房债权。故六再审申请人的此节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行承担70%责任!”山西运城,高某在当地信用社入股8.3万元,不料,几年后,信用社员工因涉嫌犯罪被判刑,而高某持有的入股凭证也被认定为伪造的。高某要求信用社按照入股凭证给付存款,但遭到拒绝。随后,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信用社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这样判决。(来源:裁判文书网)
事情是这样的,信用社主任李某为了招揽存款,来到信用社代办员张某家,让张某帮其找存款,并说明由信用社主任助理赵某代表信用社上门办理存款业务。
期间,高某先后向信用社存款13.4万元,但是赵某并未给高某出具存单,而是给了高某入股凭证,就相当于高某购买了信用社的“股票”,成为信用社的股东。赵某利用这样的方式吸收了大量存款。
但赵某将收到的上述存款并未入信用社账号,而是交由开办企业的王某使用。让赵某和王某都没有想到的是,王某开办的企业经济效益每况日下,根本不够支付赵某收到的存款。
随后,王某不堪重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资金罪、骗取贷款罪被判处无期徒刑。而赵某因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挪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案发后,赵某给高某退还股金5.1万元,还剩8.3万元。而王某的企业经法院拍卖,给高某分的赔偿款6814元,高某还有76185元没有追回。
于是,高某将赵某、王某和信用社起诉到法院,要求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给其赔偿。
信用社提出的辩解理由是:第一、信用社自始至终没有收到高某的存款,双方没有形成存款储蓄合同;
第二、涉案资金实际上由赵某交给王某使用,高某的损失应该由王某和赵某负责赔偿;
第三、高某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知道存款去银行窗口,而不是直接交由银行工作人员,高某本身存在过错,银行没有责任。
高某对此辩解,一方面他将存款交由赵某是由信用社主任李某授权的;另一方面赵某作为信用社主任助理,他有足够理由相信这就是信用社的一种吸收存款方式。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第一、《民法典》504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
具体到本案,信用社主任李某和主任助理赵某要求张某为其帮忙找存款,并说明由赵某代表信用社上门办理。张某将此信息披露给包括高某在内的广大储户,基于李某以及赵某的真实身份,高某出于信任将存款交与赵某,赵某出具了加盖信用社公章的股金证。
高某作为一般公民无法判断股金证和公章的真实性以及二人是否有权在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办理何种业务,故应认定李某、赵某的代表行为有效,高某与信用社之间建立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第二、《民法典》153条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本案赵某伪造金融凭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所以双方之间以股金证形式表现的储蓄存款合同应为无效,而仅是一般的储蓄合同关系。且赵某将收到的存款交由王某使用,所以王某也应当负返还赔偿责任。
第三、高某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存款只能去银行窗口办理,但仍将存款交由赵某,本身也存在过错。不过该信用社在案发前几年已经发现赵某涉嫌伪造金融凭证,但隐瞒不报,内部处理,导致高某受到损失,所以银行也有很大责任。
综上,法院判决赵某、王某返还高某76185元,如二人不能返还,信用社承担70%连带赔偿责任。
#运城头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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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银行办卡,千万不要把手机给业务员。
今天去办了一张农信银行卡,办完了绑不了支付宝与微信,于是我问业务员,她说没给开通,叫我把手机给她,她给开通。于是我把手机给了她,一会验证码,一会添身体证号,我就纳闷了,办卡时不就要了身份证了吗?于是我说,怎么这么麻烦,别的银行卡办完就可以了,待了大约四十分钟,她对我说可以绑了,我拿过来一看,给我下了一个网上银行,你下载也不给我说一声,俺一个月的流量都给用完了,这才刚月初,这一个月我买东西都付不了钱。
况且也没有问我,又给开了信息提示,其实这个卡是应大队要求办的,每年也就打一次钱,几乎不用。
所以说,手机不是特殊情况,不要给陌生人,以免不小心下了些乱七八糟的软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