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对未付工程款约定按照1.6%/月计算资金占用费,该标准计算的占用费已超出未付款本金数倍,该占用费标准能否支持?

当事人主张:
一审判决判令中广发公司按照1.6%/月的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了法律规定,也超出本金数倍。
杭建工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依照公平原则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
杭建工公司在2016年2月退场时案涉工程6号楼和地下车库既未完工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至2015年8月中广发公司已支付工程款1.3762亿元,已付工程款已超过应付工程款,其余款项还没有达到付款时间节点。
另外,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实际是垫资施工,杭建工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是垫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垫资利息。
最高法二审认为:
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按1.6%/月计算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按照1.6%/月的标准判令中广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并无不当。
其一,2012年11月5日中广发公司、杭建工公司签订的《11.5补充合同》第8.7.2条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进度。
而且,从中广发公司提交的《支付杭建工工程款明细表》来看,中广发公司自2014年6月6日就开始支付工程款。
所以,中广发公司仅以《8.28补充协议》杭建工公司承诺垫资施工到2014年11月31日之表述来主张案涉工程应属由杭建工公司垫资施工的工程,事实依据不充分。
其二,在欠付工程款应付的资金占用费方面,《8.28补充协议》第7条约定双方核对完预算后,双方核算确定从中广发公司应付款之日欠付杭建工公司的全部工程款总金额,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支付1.6%/月的利息给杭建工公司。
2015年3月21日的《3.21会议洽谈记录》第二条约定不能按时支付的工程款其利息按照1.6%/月计算。
2015年4月16日《4.16补充协议》中约定预算价作为工程款支付即结算的依据,同时也作为中广发公司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资金占用费的计算依据,对中广发公司应付未付的工程款,仍按1.6%/月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从前述中广发公司与杭建工公司的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资金占用费已明确约定为1.6%/月的标准。
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成为双方间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
资金占用费的数额是否超过本金以及工程质量是否存在问题并不影响该费用标准的合理性。
中广发公司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对资金占用费标准提出异议,难以成立。
(2020)最高法民终1113号 2020-12-03
建设工程索赔与反索赔
地方法院裁判观点:在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可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50%主张逾期还款违约责任。
本案中,汤美琼与陈洪雄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汤美琼提供的前述有效证据及其庭审陈述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汤美琼现诉请陈洪雄偿还借款本金32000元及支付律师费4500元,是合法的亦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
汤美琼另诉请陈洪雄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依据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参照买卖合同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结合本案实际且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此前此类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本案宜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40%予以调整,同时以汤美琼诉请的年利率6%为限。
案例索引:汤美琼与陈洪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20)闽0305民初3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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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职业放贷案】职业放贷人所签订借贷合同无效,借款人只须返还借款本金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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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储蓄银行骗客户存款买保险是一贯的;穿银行工装,骗我购买一份交三年,等十年到期还比不上银行同期利息,当时宣传比银行存款利率高。国家应该规范保险行业了,老年人存钱很容易被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