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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担保函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仅约定了对某协议书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该担保是否有效?

康立、李辉、孙彦平主张:
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从2013年1月1日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内容看,河南远程公司要在未来三年内与山重建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但没有约定买卖合同通常应当具备的产品名称、价格、数量、质量、履行等条款,该合同是预约合同。
根据《担保函》,各担保人保证的是签订买卖合同,而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了一系列的买卖合同,履行了行为之债,保证人不用承担保证责任。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金钱之债,《担保函》对此的担保并未成立。
2.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本案《担保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4条规定的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大部分特征,保证的是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交易,但没有约定《产品经销协议书》有效期间内连续发生的最高债权限额,属于缺失担保合同的法定必要条款,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不成立。
《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是山重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免除己方责任,既未提示也未说明,加重了合同相对方的责任,是无效的。
最高院再审认为:
(一)从《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的签订、内容及履行情况看,《担保函》是为担保《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履行而出具,而非康立等人主张的为将来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之债担保。
1. 2013年1月1日,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书》;
2. 同时,康立等向山重公司出具《担保函》,“为确保贵公司甲方,山重公司与河南远程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经销协议书》的切实履行,乙方及其他担保人特提供如下担保:……对乙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协议规定的义务,拖欠甲方货款以及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包括索赔的一切费用,保证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在接到你公司索赔通知十日内将本条规定的全部款项电汇至你公司。……”
(二)《担保函》虽未明确约定主债权的具体金额,但约定了各担保人为《产品经销协议书》项下一定期间内发生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而该一定期间内的债务是可以确定的,康立等人关于《担保函》未约定主债权数额、缺乏具备担保合同的必要条款而不成立的主张不能成立。
原判决判令康立、李辉、孙彦平对河南远程公司的所欠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三)康立等人还主张《产品经销协议书》《担保函》系山重公司制作的格式合同,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该主张不予支持。
2021
最高法民申77号•2021-03-22
担保纠纷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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